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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雁刑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李小卫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卫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18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小卫,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西安市长安区,农民。2011年8月28日被抓获,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卫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晓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3日8时许,被告人李小卫与同村村民李民民、李二红(已判刑)、郝小敏、杨平安(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雁塔区电子城军人服务二社装修时,因琐事与四川民工被害人杨某1等人发生纠纷厮打,被告人李小卫等人将被害人杨某1头部打伤,致杨某1急性特重型闭合型颅脑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1之损伤属重伤。2011年8月28日,被告人李小卫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和田站公安派出所民警在火车上抓获,被抓获后供述了伙同李某1等人伤害杨某1的事实。庭审期间,被告人李小卫与被害人杨某1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杨某1对被告人李小卫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李小卫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小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段某、邱某、乔某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被告人李小卫及同案犯李某1、李某2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可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卫因琐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小卫认罪态度好,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小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宏军代理审判员  栗德亮代理审判员  李国良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博打印:相丽华校对:彭博2012年月日送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