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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陆法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20-03-09

案件名称

龙某广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龙某广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陆法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广,男,198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小学文化,经商,住陆丰市东海镇。因本案于2012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2012]第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广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水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广于2011年4月间在广州市以人民币4.8万元价格向他人购买一辆被盗的辽宁户的价值人民币17万元黑色“本田雅阁”小汽车自用。2012年2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龙某广驾驶该车悬挂WJ15-09036假车牌经东海镇零公里时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交了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车辆价格鉴定、车辆检验鉴定、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龙某广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龙某广对公诉机关指控之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龙某广于2011年4月间在广州市以人民币480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一辆悬挂假冒车牌号为WJ15-09036的黑色“本田雅阁”小汽车自用。2012年2月10日13时许,当被告人龙某广使用该车途经本市东海镇零公里圆盘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陆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车的车架号码和发动机号码均被凿改;经查询,该车原户口为辽F×××××,属被盗窃车辆。经陆丰市价格中心鉴定,黑色“本田雅阁”小汽车价值人民币17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抓获经过,陆丰市交通警察陆城中队于2012年2月10日下午13时许接到指令后在东海镇零公里圆盘处查获一辆挂假冒武警车牌WJ15-09036的黑色本田雅阁小轿车,现场查获驾驶人龙某锡和车主龙某广。2、辽宁省丹东市公安局边境经济合作区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证实悬挂WJ15-09036号本田雅阁小汽车为辽宁户F13773,失主为金某文,并已刑事立案的事实。3、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平面图,记载陆丰市公安交警在执勤过程中在东海镇零公里圆盘处查获上述失窃车辆而现场勘查、制图。4、陆丰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并拍照附卷,证明公安机关查扣了雅阁轿车及伪造武警身份的工作证、行驶证等牌证,轿车已由失主金某文领回。5、陆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陆公(刑)鉴(痕检)字[2012]012号车辆检验鉴定书,证实该车原车架号码和发动机号码已被凿改,并附照片。6、陆丰市价格认证中心陆价鉴[2012]26号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辽F×××××黑色“本田雅阁”小汽车价值人民币170000元。7、证人龙某锡的证言,2012年2月10日中午,他乘坐同村龙某广的小车到东海镇买东西,中途龙某广称肚子疼而将车交由其驾驶。当来到零公里时被警察查获。8、被告人龙某广的供述,2011年3-6月份在广州市新市镇做服装生意时,郑X喜开一辆悬挂WJ15-09036黑色本田雅阁到他的店来,问他要不要,并把车子让他试用,十天后再以48000元的价格成交。车上存放一套武警工作证、行驶证、驾驶证和警服。2012年2月10日下午,该车由同乡龙某锡载他途经零公里时被交警查获。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广,明知是没有合法凭证的机动车辆,低价予以购买并套用军警车牌进行使用,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某广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可给予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广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林 安审判员 邱路斌审判员 陈壮雄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泽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