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唐民一终字348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李某甲、李某乙等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李某丙,李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一终字3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1967年9月23日生,汉族,工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1972年8月28日生,汉族,工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1937年1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原审被告李某丙,男,1956年3月14日生,汉族,退休工人。原审被告李某丁,男,1970年2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2)古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原告与四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与丈夫李某某共生育四子,即长子李某丙,次子李某甲,三子李某丁,四子李某乙。李某某于2002年3月29日去世。原告每月收入820元,现原告与被告李某丁共同居住在古冶区。因原告患有脑血栓,生活不能自理,故起诉要求四被告到原告家中(即古冶区)对原告进行轮养,轮养期限为每人轮养一个月,每年每人轮养三个月。据此,原审法院于2012年2月8日作出判决: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被告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丁、李某乙依次到原告杨某的住处(即古冶区)对原告杨某进行轮养,轮养期限为每人轮养一个月。四被告轮养原告杨某的顺序依次为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丁、李某乙,以后顺序依此类推。案件受理费80元,被告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丁、李某乙各负担20元。判后,李某甲、李某乙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并均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按上诉人提出的要求依法进行改判。上诉人李某甲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我们四子依次到被上诉人的住处进行赡养,上诉人认为判决不妥。上诉人与李某丁之间因赡养母亲问题矛盾极深。目前李某丁在我母亲的住所居住,我到那里轮养母亲,李某丁会以各种借口找茬滋事,致使我夫妻连人身安全难以保证。初审法院对我们这些矛盾没有达成较完善的、确实可行的解决协议就做出了判决,使我们无法有效执行初审法院的判决。上诉人李某乙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我们四子依次到被上诉人的住处进行赡养,上诉人认为判决不妥。上诉人与李某丁之间因赡养母亲问题矛盾极深。目前李某丁在我母亲的住所居住,我到那里轮养母亲,李某丁会以各种借口找茬滋事,致使我连人身安全难以保证。初审法院对我们这些矛盾没有达成较完善的、确实可行的解决协议就做出了判决,使我们无法有效执行初审法院的判决。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现被上诉人杨某年事已高且患有脑血栓、生活不能自理,确实需要子女在身边进行照顾。故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40元、上诉人李某乙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青审 判 员 刘群勇代理审判员 李 鑫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永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