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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良商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郭云峰与沈南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郭云峰;沈南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良商初字第289号原告:郭云峰。委托代理人:宋广华。委托代理人:陈腊英。被告:沈南泉。原告郭云峰为与被告沈南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云峰的委托代理人宋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南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郭云峰起诉称:被告沈南泉于2010年6月8日向原告郭云峰借款10万元,于当天就此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就还款时间、借款利息等事项作了相关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沈南泉未还款,经原告郭云峰多次催讨无着,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沈南泉归还借款100000元。二、被告沈南泉支付借款利息54600元(利息从2010年6月8日至2012年3月28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四倍计算,此后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另计),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沈南泉承担。庭审中,原告郭云峰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沈南泉支付借款利息32500元(利息从2010年6月8日至2012年3月28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此后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另计)。原告郭云峰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沈南泉于2010年6月8日向原告郭云峰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以及对还款时间、借款利息等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被告沈南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郭云峰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郭云峰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郭云峰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郭云峰与被告沈南泉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沈南泉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沈南泉未到庭抗辩,视为对原告郭云峰起诉主张的事实理由及提供的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综上,原告郭云峰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南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云峰借款100000元;二、被告沈南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云峰借款利息32500元(利息计算: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2年3月28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0万元、每日万分之五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50元,减半收取1475元,由被告沈南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陈建勇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穆立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