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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432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432号原告:刘某,男,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王安全,六安市金安区孙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女,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安全、证人朱乃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于2009年农历腊月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2月领取结婚证,婚后无子女。由于被告经常夜不归宿,为此双方争吵不断。被告于2010年10月不辞而别,从此再也没有回来,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三原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家庭人员基本信息;证据四孙岗镇连墩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某自2010年10月起下落不明;另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申请了证人黄某出庭作证,意在证明被告离家出走已经有一年多时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庭审中其证人证言内容为:“两人是打工时认识的,双方无子女,在一起生活了两年时间。女的是2010年10月份走的,没看到回来过。”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以及证人黄某的证言内容,本院认为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等有关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在打工时相识,两人于2010年初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被告王某离家外出后至今未回,原告找寻无着,为此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有效婚姻。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自被告于2010年离家出走后双方分居已近两年时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根据本案目前的实际情况,双方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婚后家庭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均无法查实,可由原被告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殷向阳审判员  王 铮审判员  王善堂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邵立军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