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与余增强、王秧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余增强,王秧波,毛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142号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4475672-0法定代表人:胡剑稚,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卫,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荣伟,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增强,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王秧波,女,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毛诚,男,196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为与被告余增强、王秧波、毛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2年2月8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增强、王秧波、毛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合作银行起诉称:2010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余增强、毛诚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在2010年12月13日至2011年12月12日期间,向被告余增强提供最高贷款限额500000元的贷款,由被告毛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12月13日,被告王秧波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被告王秧波承诺原告依据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向被告余增强提供的贷款,由其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对共同还款的范围等事项作出了约定。之后,原告依据该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于2011年6月9日向被告余增强提供了贷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9日至2011年12月5日,借款月利率8.22‰。被告余增强付息至2011年9月20日,此后未还本付息,被告王秧波也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被告毛诚也未履行保证人义务。庭审中诉请:一.判令被告余增强、王秧波即时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二、判令被告余增强、王秧波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6000元;三、判令被告毛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明确为要求被告余增强、王秧波支付自2011年9月21日至2011年12月5日止的利息6247.20元,并要求被告余增强、王秧波继续支付自2011年12月6日始至借款清偿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33‰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余增强、王秧波、毛诚均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余增强、毛诚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余增强提供最高额贷款500000元,由被告毛诚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余增强提供了借款300000元,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等的事实。3.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王秧波自愿对被告余增强所欠原告贷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对共同偿还的范围作出约定的事实。4.律师费发票及委托合同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6000元的事实。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余增强、毛诚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在2010年12月13日至2011年12月12日期间向被告余增强提供最高贷款限额500000元,由被告毛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的各笔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按季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并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的诉讼费、评估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和保证人共同承担。同日,被告王秧波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愿对借款人余增强依据借款合同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承诺共同还款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余增强发放贷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8.22‰,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清息,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2月5日。被告余增强借款后付息至2011年9月20日,此后未再还本付息,被告王秧波也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毛诚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本院起诉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增强之间设立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毛诚之间设立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余增强取得原告按约发放的贷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余增强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余增强返还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诚自愿就被告余增强所欠原告款项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毛诚应就被告余增强应偿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秧波自愿对被告余增强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应对被告余增强应清偿原告的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增强、王秧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余增强、王秧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自2011年9月21日始至2011年12月5日止的利息6247.20元及自2011年12月6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33‰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余增强、王秧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实现债权费用16000元;四、被告毛诚对上述判决(一)、(二)、(三)项被告余增强应偿付原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2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建素人民陪审员 杨克文人民陪审员 梁鲁红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施雪女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