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仑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武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38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伟,男,汉族,1984年10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小学文化,农民,住阜阳市颍东区。因诈骗于2007年12月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黄利生,浙江吴克汀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伟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伟及其辩护人黄利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1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武伟在本区新碶街道大路村涨谗贺家17号二楼被害人代某暂住房内,窃得现金人民币36000元及宏碁TM4235-401G16Mn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888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代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手印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现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武伟辩解称其没拿过36000元现金。被告人武伟的辩护人对武伟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同时认为:1.涉案的36000元现金在来源上缺乏存取款记录等证据的证明,除被害人陈述外无其他证据佐证案发当时被害人家里放有36000元的巨额现金,也无证据证明武伟有盗窃36000元现金的犯罪事实。故公诉机关指控武伟盗窃巨额现金证据不足,不能认定;2.武伟的行为符合入户盗窃的规定,但武伟是初犯,到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家庭贫寒,故建议法庭对武伟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武伟趁无人之机,进入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大路村涨谗贺家17号二楼被害人代某的暂住房,从房内窃得被害人代某的宏碁TM4235-401G16Mn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888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代某的陈述:2011年11月26日21时30分许其妻子蔡某回家发现家中床头柜里的3.6万元现金及放在电视机柜下的一台宏碁笔记本电脑被盗。钱是在2011年11月25日22时许放的,第二天其妻子发现电脑被偷打电话给其,其才知道床头柜里面的钱也没了。其妻子是后来才知道其借钱并把钱放在床头柜里面,被偷的钱是其借来结婚摆酒席用的,总共借了4万元,订喜糖花了4000元。其房间钥匙在2011年11月25日晚曾给其小舅子用过,他用完后将钥匙放在房间楼下的鞋子里并到村里的小店跟其妻子说过,当时小店里有很多人。2.被害人蔡某的陈述:发现家里被偷后,其丈夫告诉其放在床头柜里的现金也不见了。当时房内的床头柜、床上被子被翻乱了,一本蓝色的账本也被翻出来。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中心现场位于大路村涨谗贺家17号二楼南侧房间内,房门及门锁功能正常,室内靠东墙放一张双人床,北侧床头靠板掀起状,里侧物品凌乱,床上被褥向西南角掀起状,床头处放有一本打开的笔记本,笔记本上东北角处发现可疑手印一枚,床西侧靠墙放一个电视柜。该房上楼梯处为厨房,厨房对面楼梯上有厕所。4.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的手印鉴定书:证明从案发现场提取的手印为被告人武伟左手拇指所留。5.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电脑的价值。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证明被告人武伟的身份等情况以及公安民警根据已掌握的证据于2011年11月28日将其抓获的事实。7.被告人武伟的供述:2011年11月26日晚,其想到代某处借钱。进到院子后,其看到代某家灯没有开,就想去偷点东西。从窗户伸手进去将一楼楼道口的门打开后,其到二楼代某住的房间门口用力一转就把门转开,接着就进房间翻东西,在房间的电视机旁边偷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其就离开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武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武伟盗窃被害人代某36000元人民币的指控,经查,被告人武伟到案后对该节事实始终予以否认,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代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关于代某因赌博输钱而向其借款4万元以及证人李某关于代某确曾向其购买过喜糖的证言等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武伟盗窃巨额现金的事实,且公安机关在短时间内破案后未能查获赃款,亦未发现被告人武伟夫妇在金融机构有大额资金进出的情况。故该项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武伟在庭审中能够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武伟及其辩护人就本案事实认定提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武伟因涉嫌盗窃被抓获归案后,在侦查初期并未供认其盗窃的事实。故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武伟到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毅  刚人民陪审员 袁  素  月人民陪审员 张  秀  云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璐娜(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