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馆民初字第2094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与被告贾为海、贾建民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贾为海,贾建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馆民初字第2094号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法定代表人张英贤,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殷和文,男。被告贾为海,农民。被告贾建民,馆陶县馆陶镇工农街147号。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与被告贾为海、贾建民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殷和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为海、贾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诉称,被告贾为海于2006年2月11日在我社贷款5000元,约定利率9‰,2007年2月10日归还,被告贾某担保,用途运输。合同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归还贷款利息529.5元,截止到2011年11月10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5000元,利息4001.75元。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息。被告贾为海、贾某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借款人为贾为海,借款金额5000元,借款用于运输。保证人贾贾某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期满日后一年,借款期限自2006年2月11日起至2007年2月10日止,贷款利率9‰,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5.58计收利息。2、《借款借据》,借据上有借款人贾为海的签名和印章。被告贾为海、贾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通过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2月11日,被告贾为海向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寿山寺信用社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2月11日起至2007年2月10日止,借款用途运输,贷款利率9‰,保证人贾某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期满日后二年。合同期满后,被告未归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1年11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元,利息4001.7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贾为海、贾某签定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被告贾为海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当继续履行并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保证权利应予保护,被告贾某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的本金数额属实,利息计算符合约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为海归还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00元、利息4001.75元及自2011年11月10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的利息。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贾建民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贾为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洁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菁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