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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扶民执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桂清与被执行人于红琴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桂清,于红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扶民执字第447号申请执行人张桂清,女,194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县弓棚子镇李家村。身份证号码:×××被执行人于红琴,女,1966年5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县扶余县大林子镇大林子村,身份证号码×××申请执行人张桂清与被执行人于红琴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扶余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2011)扶民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林艳波赔偿原告张桂清医疗费3959.42元、误工费656.16元、护理费656.1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车费170元,合计人民币6041.74元的70%,即4229.22元。上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逾期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承担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1年8月2日立案执行,并于2011年11月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五日内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2012年2月27日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在扶余县邮政储蓄银行处存款,冻结六个月。2012年4月24日将被执行人在扶余县邮政储蓄银行处存款2360元扣划至扶余县执行局账户,此款已付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张桂清亦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申请费免交。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扶余县人民法院(2011)扶民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常树才代理审判员  徐志军代理审判员  王长会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