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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冀民一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冀州市力通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尹小亮、晋州市开元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州市力通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尹小亮,晋州市开元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运输队,伊金霍洛旗吉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曹立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冀民一初字第260号原告冀州市力通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州市力通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辉,经理。委托代理人方香伏,冀州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小亮。被告晋州市开元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运输队(以下简称晋州市开元运输队)。负责人宋中信。委托代理人刘燕宁,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金霍洛旗吉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计宗,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燕宁,基本情况同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河北分公司)负责人董海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同树峰,该公司职工。被告曹立敏。委托代理人曹胜利,冀州市冀新路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河北分公司)负责人王树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世刚,该公司职工。原告冀州市力通力公司诉被告尹小亮、晋州市开元运输队、吉祥汽车运输公司、大地财险河北分公司、曹立敏、中华联合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州市力通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辉的委托代理人方香伏、被告尹小亮、晋州市开元运输队、吉祥汽车运输公司的代理人刘燕宁、大地财险河北分公司的代理人同树峰、曹立敏的代理人曹胜利、中华联合财险河北分公司的代理人秦世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州市力通力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8日1时42分被告尹小亮驾驶蒙K×××××号车沿23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393省道交叉口处与沿39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曹立敏驾驶的冀A×××××冀A×××××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公司的电力设施损坏。经冀州市交警大队认定尹小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立敏负次要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24461.56元,并引发了鉴定费及代理费,故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6161.56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1年12月27日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尹小亮负主要责任,曹立敏负次要责任。二、冀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书一份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的电力设施损失为24461.56元,并支付鉴定费700元。三、1000元的代理费收据一张。被告尹小亮辩称,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代理费不承担。被告大地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责任划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代理费不承担。被告曹立敏辩称,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中华联合财险河北分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通过交警队已向事故另外当事人高志涛、段文皂、陈洪春、耿卜赔偿了7000多元的损失,代理费不应计入本案中。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被告曹立敏的车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两份,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同意按30%进行赔偿,因本事故造成多人财产损失,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调整、保留。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经质证,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一、二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三提出异议,且原告的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8日1时42分许被告尹小亮驾驶蒙K×××××号车沿23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393省道交叉路口处,与沿39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曹立敏驾驶的冀A×××××冀A×××××挂号货车相撞,造成曹立敏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路边通信设施损坏。经鉴定,原告的电力设施损失为24461.56元,并支付鉴定费700元,该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尹小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立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尹小亮驾驶的蒙K×××××号车实际所有人是尹小亮,挂靠在吉祥汽车运输公司,由晋州市开元运输队在被告大地财险河北分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双方约定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曹立敏驾驶的冀A×××××冀A×××××号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河北分公司入有二份交强险和二份商业第三者险,主车保险金额500000元,挂车保险金额50000元,不计免赔,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26161.56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害是被告尹小亮的主要责任和曹立敏的次要责任造成的有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尹小亮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被告曹立敏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即30%。原告的损失为电力设施损失24461.56元、鉴定费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大地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电力设施损失[24461.56元÷(21267.06元+24461.56元+76770元)×2000]=399.38元;中华联合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通信设施损失[24461.56元÷(21267.06元+24461.56元+49320元)×4000]=1029.43元。原告剩余的电力设施损失24461.56元-399.38元-1029.43元=23032.75元,其中的30%即6909.83元根据曹立敏与中华联合财险河北分公司商业第三者险的约定由中华联合财险河北分公司在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其中的70%即16122.92元。根据尹小亮与大地财险河北分公司商业第三者险的约定,尹小亮承担16122.92元×15%=2418.44元,大地财险河北分公司在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6122.92元-2418.44元=13704.48元。原告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尹小亮赔偿70%即490元,被告曹立敏赔偿30%即21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诉讼代理费1000元与法不合,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99.38元,在2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3704.48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29.43元,在50万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909.83元。被告尹小亮赔偿原告损失2418.44元+490元=2908.44元,被告曹立敏赔偿原告损失2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尹小亮负担210元,被告曹立敏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仁良审判员  李新华陪审员  侯冬霞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