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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魏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于四川省达州市,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沈伟峰,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忠祥,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沈伟峰、王忠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魏某在镇海区蛟川街道清水浦大柴16号小店门口因锁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执,后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魏某用水果刀将被害人王某捅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腹部开放性损伤肠管破裂、内容物外漏已构成重伤;其血气胸、躯干部肢体皮肤裂伤构成轻伤。2011年9月28日,被告人魏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魏某的身份证明、情况说明,证人孔某、周某的证言及周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法医临床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及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魏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魏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在本案中也有过错,被告人魏某应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魏某用水果刀将被害人王某捅伤事实清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害人王某存在过错,故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魏某系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减轻处罚等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魏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 磊人民陪审员  洪志远人民陪审员  王恩龙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 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