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玄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韩帅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玄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帅。200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05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月20日释放。2012年2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2)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帅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间,被告人韩帅在本市玄武区北苑二村、营苑西村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2辆,共计价值人民币2874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刑事摄影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帅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帅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中午,被告人韩帅在本市玄武区北苑二村9幢楼下,采用撬锁的方法,窃得刘某的金茉莉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477元。2012年2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韩帅携带起子、扳手等作案工具,在本市玄武区营苑西村24幢苏果超市门口,采用撬锁的方法,窃得宰某的绿能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397元。后被告人韩帅被巡逻民警发现并抓获。被告人韩帅归案后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绿能电动自行车1辆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宰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帅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刘某、宰某的陈述,证人罗某的证言予以印证。本案事实还有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韩帅的归案情况及自然情况。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08)栖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及栖霞区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韩帅的前科及刑罚执行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韩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帅作为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归案后即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韩帅退赔赃款人民币1477元,发还被害人刘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庞晓庆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陈凌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