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沈伟伟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伟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8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伟伟,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伟伟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德军、被告人沈伟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沈伟伟伙同华某露(已判刑)驾驶摩托车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卫北村北大街北门桥上,采用持刀、言语威胁的手段,劫得行人沈某的三星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45元)。2009年3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沈伟伟伙同华某露及胡某锋(已判刑)驾驶摩托车至观海卫镇上横街村东城边街140号附近路上,采用持刀、言语威胁等手段,将行人陈某拉到路边弄堂里,劫得人民币600元及天基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22元)。2009年3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沈伟伟伙同华某露、胡某锋驾驶摩托车至观海卫镇新泽村观城加油站斜对面的一桥上,采用言语威胁、殴打、搜身等手段,将行人张某拉到三北中路234弄23号的路边,劫得人民币约100元及大显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6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追回的大显手机1部发还给被害人张某。2009年3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沈伟伟伙同华某露、胡某锋驾驶摩托车至观海卫镇城南村花苑饭店往西50米左右的一路口(南门菜场附近),采用言语威胁、殴打等手段,劫得行人汪某的黑色大显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90元)。2011年10月31日,被告人沈伟伟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沈伟伟已向部分被害人退赔赃款,并得到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沈伟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陈某、张某、汪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证报告书、同案犯华某露、胡某锋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清网行动逃犯投案自首情况证明、退赔凭证、谅解书及被告人沈伟伟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伟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伟伟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沈伟伟有退赃情节,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伟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国 强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