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九林与深圳市兴中宝电子城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7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兴中宝电子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辉,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九林。上诉人深圳市兴中宝电子城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九林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1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原告于2011年6月23日至7月14日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由被告垫付住院医疗费21435.9元,原告自付医疗费为599.7元,出院医嘱为全休2个月,原告另提交医院证明,列明原告于2011年9月15日、10月15日起各休息一个月。2011年11月7日,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护理期为60日,鉴定费为2200元。原告工作情况,原告向法院提交了社保记录,原、被告均确认原告每月领取工资为人民币1370元,原告另主张根据其加班情况,其实际工资应为人民币1800元。原告女儿刘某某2000年10月11日出生,原告儿子刘某某2004年8月10日出生。另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认定书,载明原告于2011年6月22日在宿舍下楼去上班,途经公司十一楼走道因地面湿滑摔倒,认定原告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原告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01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648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司法鉴定���22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19386元。3、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64762元。4、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认为,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损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所有物业的十一楼走廊处摔倒致伤,被告虽主张相应办公室已出租给第三人,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走廊相应的管理责任亦交由第三人负责,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走廊禁止其员工通行,应当在对应的管理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未能尽到谨慎义务,亦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现场状况等因素,法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70%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30%。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按票据为599.7元;2、误工费,误工期应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137天,误工标准应为原告实发工资1370元,误工费应为6256.33元(1370元÷30天×137天);3、护理费应为3000元(50元×60天);4、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该诉请法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50元(21天×50元);6、营养费,医嘱并未列明加强营养,对于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按鉴定结论为7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50元;9、鉴定费按票据为22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515.58元(5515.58元×(女儿8年+儿子12年)÷2人×0.1];11、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社保记录虽然投保记录存在不连续,但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64761.72元(32380.86元×20年×0.1);12、精神损失抚慰金应为1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100533.3元,应由被告承担30160元(100533.3元×30%),被告已付的医疗费21435.9元,原告自行负担部分为15005.13元(21435.9元×70%),两者抵扣之后被告仍需支付原告15154.87元(30160元-15005.1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兴中宝电子城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款项人民币15154.87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8元,反诉费人民币325元,由原告承担1200元,由被告承担503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深圳市兴中宝电子城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不具备过错,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上诉人已经尽到了作为物业所有人应尽的合理范围内的管理职责,原告受伤是由于其自身过错所致。1、上诉人已经将涉案物业楼层出租给第三人使用,涉案物业楼层的实际管理者和使用人是承租此物业的第三人,走廊相应的管理责任亦随之交由第三人负责。上诉人不是走廊的实际使用人,对走廊不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对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也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涉案楼层的走廊环境良好,地面干净整洁,通道顺畅,根本不存在漏水地面湿滑现象。3、被上诉人明知涉案楼层已出租第三人使用,属于第三人的工作场所,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雇员不得通行。从楼顶到涉案楼层是装��门锁的,然而被上诉人为贪图方便,仍在半夜三更,未经任何人许可,擅自闯入涉案楼层。被上诉人在受伤时,穿着破旧且未上扣的凉鞋,此穿着本身就具有非常大的安全隐患,原告由于自身安全意识的薄弱和疏忽,不慎滑倒,对自己受伤具有完全的过错,上诉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的原告损失数额显著过高,不能以此计算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的数额。1、护理费。原审法院认为护理费为3000元(50元×60天),然而被上诉人实际住院天数为21天,护理费应按21天计算,共计50×21天=1050元;2、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属于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依法应按农村标准计算:7890.25×20年×10%=15780.5元。3、精神损失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已包含对精神损失的赔偿,原审法院认定高达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九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社保记录,说明其从2001年就开始购买社保。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的社保记录,提出从2010年7月至2011年1月被上诉人未购买社保,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连续购买社保。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被上诉人于2011年6月22日在宿舍下楼去上班,途经上诉人十一楼走道,因地面湿滑摔倒,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被上诉人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的决定,有深圳市工伤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鉴于上诉人所有物业的十一楼地面湿滑,其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被上诉人摔伤,原审酌定其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失30%,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主张其没有过错,理由不当,其请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上诉人自身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原审酌定其自行承担损失70%,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其已将该物业楼层出租给第三人使用,第三人应为该物业楼层的实际管理者和使用人,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并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过高的问题。1、护理费。鉴于被上诉人的鉴定报告中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日,故原审认定护理费为人民币3000元(50元×60天),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提供的社保记录虽然投保记录存在不连续,但结合其他投保的时间可以认定被上诉���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64761.72元(32380.86元×20年×0.1),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3、精神损失抚慰金。被上诉人经鉴定构成伤残十级,精神受到了损害,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为人民币10000元,处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过高,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其他损失项目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兴中宝电子城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赖 建 华审判员 刘付伟贤审判员 李 小 丽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聂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