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招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9-11-22
案件名称
烟台中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杨平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烟台中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杨平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招商初字第130号 原告烟台中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李国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清坪,山东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平,男,汉族,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原告烟台中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平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青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中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7日,被告将一一汽丰田皇冠轿车送到原告处维修,修车费用为150600元,此维修费已经物价局核定价格。2011年8月9日,原、被告经公证,被告自愿承担修车款,并自愿以其房产抵押,但未按时付款,诉请判令被告给付维修欠款1506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杨平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张某某所有的一汽丰田皇冠轿车VINNO.LFMBEK4B9A0034XXX在原告处维修。2011年8月9日,张某某委托烟台市莱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对维修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损失为150600元。同日,原、被告经招远市公证处公证并签订合同,被告自愿以其房产抵押,承担修车款,并承诺于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月内偿付维修款150600元。但被告未按时付款。原告于2012年4月18日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被告给付维修欠款150600元,并承担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价格鉴定书一份、公证书一份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张某某的一汽丰田皇冠轿车维修费用的承担达成一致,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其给付维修欠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平给付原告烟台中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货款150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2元,由被告杨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平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林海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