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淳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毛江安与何长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江安,何长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民初字第181号原告:毛江安。委托代理人:程凌娟。委托代理人:宋勇军。被告:何长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代表人:王爱国。委托代理人:吴奕岑。原告毛江安诉被告何长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下称“人保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水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江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凌娟、宋勇军,被告何长征、被告人保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奕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江安起诉称:2011年10月2日中午12时30分,原告站在富文乡信用社门口等车时右脚被何长征驾驶的号牌为浙A×××××的海马轿车碾压,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淳安新富中医骨伤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原告右脚基底部骨折、右脚背软组织严重受伤,在该院住院治疗15天。后原告先后共两次一人去富阳市中医药骨伤医院治疗。事故发生时,原告就职于杭州聚鸿利服饰有限公司。原告于2010年2月就职于该厂,并于2010年七八月与该厂签订劳动合同。本次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认定何长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被告车辆在被告人保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何长征赔偿原告医疗费1242元、误工费12250元(91天*134.61元/天)、护理费3780元(45天*8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15天*45元/天)、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18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3527元,要求被告人保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原告于2012年4月29日治疗花费医疗费590.88元,故庭审中,原告将医疗费请求金额变更为1832.86元;同时因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统计公报已公布,故护理费请求金额调整为4410元,诉讼请求总金额变更为24747.86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件),证明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2、病历3份(原件)、出院记录1份(复印件,加盖印章),证明原告伤后治疗经过;3、医疗费票据10张(原件),证明医疗费支出情况;4、医疗证明单1份(原件),证明原告误工及需要护理的事实;5、工资表4份(原件)及收入证明1份(传真件),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误工损失;6、交通费票据1组(原件),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情况。被告人保淳安公司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总额1832.86元没有异议,但对于用药的合理性待质证后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住院14天计算;误工费,误工期限认可90天,如果按原告的标准的计算的话,需要原告提供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单及休息期间的工资单,如果不能提供的话,应按平均工资98元/天计算;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认可护理期限14天,标准是60元/天;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认为200元比较合理,具体金额请法庭酌定;住宿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人保淳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何长征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人保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和保险公司一致,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发后,被告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011.5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何长征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门诊病历1份(原件)、医疗费票据1份(原件)、用药清单1份(打印件),证明被告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011.53元。经庭审质证:一、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何长征、人保淳安公司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误工期限无异议,但对护理期限的合理性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两被告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其提交的工资单,确定为117元/天(3500元÷30天)。证据6,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就诊情况,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二、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保淳安公司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0月2日12时10分,何长征驾驶浙A×××××号轿车途经富文乡信用社因驾驶不慎,左后轮压到毛江安脚上,造成毛江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何长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毛江安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涉案浙A×××××号车辆在人保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何长征于毛江安住院期间支付其医疗费5011.53元。因协商未果,故成讼。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何长征驾驶机动车不慎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由此造成原告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鉴于浙A×××××号车辆已在人保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人保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予赔偿的请求权。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经核,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实际发生的医疗费6844.39元基本合理,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的收入情况,确定为10530元(90天×117元/天);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的意见,并参照2011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酌情确定为4312元(44天×9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并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情确定210元(14天×15元/天);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住宿费,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22196.39元,鉴于被告何长征已向原告支付5011.53元,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7184.86元。上述损失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由人保淳安公司全额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毛江安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17184.8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毛江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元,由何长征负担114元,由毛江安负担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丁水平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秀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