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长民初字第003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原告福州开发区恒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金通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003号原告福州开发区恒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声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明,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金通焦化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山西金通焦化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广富,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州开发区恒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金通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州开发区恒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恒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被告山西金通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焦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王广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州恒成公司诉称:2009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09090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自2009年9月9日至2010年9月19日,由被告向原告提供1万吨焦炭,单价为1615元/吨,该价格为9月19日之前价格,如市场变化,价格随行就市场。合同还约定了焦炭的质量标准并对付款方式、交货方式及地点、验收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根据合同约定,有关合同履行纠纷的管辖法院为守约方所在地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累计支付了7000000元款项,但被告收到款项后并未履行供货义务,仅实际按1529.04元/吨报价,并开具了金额3509146元的增值税发票。根据该单价,被告应向原告供应4578吨焦炭,但至今未履行。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经依约支付货款7000000元,而被告收款后应按其报价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至今拒不履行供货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供货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价值7000000元共计4578吨焦炭(按原告已付款7000000元除以单价1529.04元/吨);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金通焦化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情况不属实,被告已按约供给原告货物4573.56吨,合计7007595元,被告不但不欠原告货物,反而原告还欠被告7595元货款。法庭应判决驳回原告的一切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的事实情况;2.原告公司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付款金额7000000元;3.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被告仅按1529.04元/吨报价并开具了金额3509146元的增值税发票,但未履行供货义务。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可以证明原告未履行合同;证据2,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可以证明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存在违约;证据3,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提供的证据为:1.工矿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的真实情况;2.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供货5963240元,有原告方赵连运签字;3.供货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剩余货款1036760元;4.山西金通焦化煤焦过磅单一份。证明原告多拉了被告焦炭4.9吨,合计7595元;5.被告结算与开票资料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6.山西增值税专业发票3支。证明被告给其出具部分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共计3509146.80元;7.快递回执、管辖异议书、延期举证开庭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向福州市中院提出管辖异议和延期举证的事实并被告不欠原告货款的事实;8.原料各户日记表两页,原料入库结算单一份。证明邯郸雷丁公司拉货的事实;9.福州中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守约原告违约;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方有违约行为,被告没有供货原告不提供货款。证据2,不认可,没有原告方的公章。证据3,不认可。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合同约定有交货地,没有收货方确认。证据5,内容无异议,没有原件不知道真实性。证据6、8,不能证明被告依约供货。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实际关联性。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是守约方。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5日,原告福州恒成公司与被告金通焦化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9090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自2009年9月9日至2010年9月19日,由被告向原告提供1万吨焦炭,单价为1615元/吨,该价格为9月19日之前价格,如市场变化,价格随行就市。约定于9月19日之前付清全部货款,第一次付款不得少于5000000元,余款两次付清,付款方式以现汇为准。合同还约定了焦炭的质量标准,并对交货方式及地点、运输方式、验收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根据合同约定,有关合同履行纠纷的管辖法院为守约方所在地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9月10日向被告汇款3000000元,9月11日汇款2000000元,9月30日汇款2000000元,累计共支付了7000000元款项。以上事实双方都无争议。双方争议的是,原告主张被告收到货款后仅按1529.04元/吨报价开具了金额3509146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至今没有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答辩称,被告已按约供给原告货物4573.56吨,合计7007595元,被告不但不欠原告货物,反而原告还欠被告7595元货款。被告提供2009年10月22日《金通发福州恒成焦炭结算单》和2009年10月29日《供货协议》各一份欲证明被告自2009年9月12日至2009年10月4日供给原告焦炭3940.66吨,扣除水、粉末后结算吨数为3900吨,剩余货款为1036760元,即668.66吨焦炭。《金通发福州恒成焦炭结算单》和《供货协议》上福州恒成公司的签名人均是赵连运。对此两份证据,福州恒成公司认为上面没有己方的确认,签字的赵连运并不是己方授权代表,福州恒成公司不予认可。被告提供《山西金通焦化煤焦过磅单》欲证明被告又供货剩余焦炭673.56吨,所以总共供货4573.56吨,合计7007595元,被告不欠原告货物。被告还提供原料各户日记表两页,原料入库结算单一份,欲证明邯郸雷丁公司拉货的事实。对这些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面既没有福州恒成公司的盖章或授权代表确认,也没有合同约定的收货单位武安市红日钢厂货场确认,仅仅是金通焦化公司单方面制作的,对其不予认可。关于增值税发票,被告主张其是供货后应原告的要求开具的,但原告主张其只能证明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本院认为:2009年9月5日,原告福州恒成公司与被告金通焦化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7000000元款项,对此双方都无争议。双方争议的是,原告主张被告收到货款后仅按1529.04元/吨报价开具了金额3509146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至今没有履行供货义务。被告辩称,被告已按约供给原告货物4573.56吨,合计7007595元,被告不但不欠原告货物,反而原告还欠被告7595元货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2009年10月22日《金通发福州恒成焦炭结算单》和2009年10月29日《供货协议》各一份欲证明被告自2009年9月12日至2009年10月4日供给原告焦炭3940.66吨,扣除水、粉末后结算吨数为3900吨,剩余货款为1036760元,即668.66吨焦炭。《金通发福州恒成焦炭结算单》和《供货协议》上福州恒成公司的签名人均是赵连运。对此两份证据,福州恒成公司认为其上面没有己方的确认,签字的赵连运并不是己方授权代表,福州恒成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此两份证据,因为上面没有福州恒成公司的公章,签字的赵连运福州恒成公司不予认可,被告提供不出证据证明和原告的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认可。被告提供《山西金通焦化煤焦过磅单》欲证明被告又供货剩余焦炭673.56吨,所以总共供货4573.56吨,合计7007595元,被告不欠原告货物。被告还提供原料各户日记表两页,原料入库结算单一份,欲证明邯郸雷丁公司拉货的事实。对这些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面既没有福州恒成公司的盖章或授权代表确认,也没有合同约定的收货单位武安市红日钢厂货场确认,仅仅是金通焦化公司单方面制作的,对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该两份证据,因其上面既没有原告的公章,也没有原告方的签字,被告提供不出其他证据证明其和原告的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认可。关于被告开出的总金额为3509146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主张其是供货后应原告的要求开具的,但原告主张其只能证明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本院认为,是否供货最有力的证据是供货双方签字认可的供货凭证,增值税发票的出具与是否存在供货并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仅凭增值税发票不能认定被告已向原告供货,被告又提供不出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此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供应货物。综上,因被告提供不出有效的证据证明己方收到原告方7000000元货款后向原告方供应相应的货物,被告方应继续履行自己的供货义务。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难度,被告应向原告退还所收货款。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经济秩序的稳定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金通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福州开发区恒成实业有限公司7000000元;驳回原告福州开发区恒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被告山西金通焦化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瑞代理审判员  王振中代理审判员  杨利兵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