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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刑二���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段西云盗窃罪刑事裁定书182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82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云,男。曾因盗窃,于2006年4月7日被行政拘留10日,2007年12月6日被行政拘留l0日;2007年12月13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6月5日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7日被抓获及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某云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2012)深南法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段某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0月17日8时许,被告人段某云到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桂庙新村”公交站台,伺机扒窃他人财物。8时20分许,其发现123路公交车进站上下客人多拥挤,被告人段某云遂趁机窃取正在上车的被害人赵某敏左前裤袋内手机,后欲逃离现场时被警察当场抓获,并从其手中缴获黑莓牌8110型手机。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整。另查,被告人段某云于2011年10月10日、l0月12日,在深圳市南山区白石洲公交站台采取同样手法,分别窃取被害人曾某英、张某龙随身携带的SanyEaton(索爱佳通)牌X6型手机、NCKIA牌HD9型手机各一部。经价格鉴定,被盗两部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95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赵某敏、曾某英、张某龙的陈述,证人唐某春、黄某飞、陈某梅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段某云的供述及其身份资料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段某云采用秘密方式、多次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段某云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段某云上诉称:其所犯盗窃罪为扒窃,属小偷小摸行为,所盗窃的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400元,数额较小;且其认罪态度好,对自己所犯罪行深感悔恨。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所采用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二审认定的事实无变化。本院认为,上诉人段某云多次秘密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于上诉人段某云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扒窃或者多次盗��均可构成盗窃罪。段某云在本案中的盗窃行为既属于多次盗窃,也属于扒窃,已构成盗窃罪。段某云曾因盗窃多次被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足见其人身危险性较大。原判已因其当庭认罪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段某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剑代理审判员  黎峰代理审判员  吴南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