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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民终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黄某甲、黄某乙与黄某丙、黄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民终字第1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顾支农、沈在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丙。委托代理人:朱丽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丁。委托代理人:郝金根。原审原告:黄某乙。上诉人黄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丙、黄某丁,原审原告黄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11)嘉善西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顾支农、沈在林,被上诉人黄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丽清,被上诉人黄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郝金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黄信章与前妻生育有黄某甲、黄某乙(原名黄俊良,曾用名徐福荣),黄信章与高凤仙生育有黄某丙、黄某丁、黄俊源,其中黄俊源幼时死亡。黄信章与高凤仙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得位于嘉善县西塘镇上西街98号的房屋56.35平方米,该房屋现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高凤仙。黄信章于2003年1月死亡。2007年11月11日,高凤仙、黄某丙、黄某丁订立《遗嘱及协议书的凭证》,内容为:因母亲高凤仙年事已高,故现将西塘镇上西街98号房屋产权作如下处理,房屋产权归黄某丙所有,黄某丙一次性付给黄某丁人民币贰万元整。该《遗嘱及协议书的凭证》有高凤仙、黄某丙、黄某丁签名并有在场人高韵新、苏其宝盖章。高凤仙于2009年4月死亡。讼争房屋现由黄某丙占有并管理。黄某甲于2011年2月1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黄某甲享有坐落于西塘镇上西街98号建筑面积56.35平方米房屋的继承权份额并依法分割。黄某丙答辩称,父母在世时黄某甲没有承担赡养义务,按照规定应少分、不分;房屋在母亲在世时已分割过;因房屋破旧,黄某丙曾投入资金进行修缮。黄某丁答辩称,黄某甲在外工作,未尽作为子女的义务,房屋的修缮也由黄某丙出资,黄某丁的应得遗产份额同意归黄某丙所有,要求驳回黄某甲分割遗产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关于黄某乙的继承权问题,黄某乙自认自幼由养父母收养,并继承了养父母的遗产,本案其他当事人对此无异议,该收养行为形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之前,故应按事实收养对待。在黄某乙与养父母未解除收养关系的情况下,与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然也未恢复,故黄某乙不享有对讼争房屋的继承权。本案中,讼争房屋系黄信章与高凤仙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得,属黄信章与高凤仙的夫妻共同财产,黄信章于2003年1月死亡时,其所有的份额即该房屋50%的所有权依法应由高凤仙、黄某甲、黄某丙、黄某丁继承,高凤仙、黄某丙、黄某丁于2007年11月11日订立的《遗嘱及协议书的凭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遗嘱的形式要件,故不应认定为高凤仙的遗嘱,但应认定为以高凤仙为赠与人,以黄某丙为受赠人的附条件的赠与合同。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在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即告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遗嘱及协议书的凭证》以黄某丙一次性付给黄某丁人民币20000元为条件,高凤仙将讼争房屋赠与黄某丙,高凤仙将其无处分权的他人财产部分赠与黄某丙,该部分自然无效,但其处分自己及继承自黄信章部分的份额有效,讼争房屋所有权虽没有办理变更、过户手续,在所附条件成就时,即黄某丙一次性付给黄某丁人民币20000元后,仍然有效。在此情况下,高凤仙于2009年4月死亡时,对于讼争的房屋已无份额。对于证人证明的事实问题,因黄某甲在外地工作,在当时的交通条件下,看望父母确有其不便之处,证人作为邻居,也未必能知道黄某甲是否不尽赡养义务,故本案中黄某甲并无法定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的情形,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仍应当均等。关于黄某丙称投入资金购买建筑装修材料对房屋进行修缮改造的问题,因黄某丙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法院无法认定,且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黄某丙长期在行使对讼争房屋居住使用的权益过程中,对房屋亦负有妥善保管和修缮之相应义务,故黄某丙以此要求多分或由本案其他当事人承担相应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继承人黄信章的遗产为讼争房屋的50%,由高凤仙、黄某甲、黄某丙、黄某丁均等继承,其中高凤仙生前已将其继承所得部分有效赠与黄某丙,该部分在本案中不作处理,黄某甲、黄某丙、黄某丁各可继承讼争房屋12.5%的份额,黄某丁虽在庭审中表示其应得遗产份额同意归黄某丙所有,但应由黄某丁与黄某丙另行协商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坐落于嘉善县西塘镇上西街98号建筑面积56.35平方米的房屋,被继承人黄信章的遗产中,由黄某甲、黄某丙、黄某丁各继承该房屋的12.5%;二、驳回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黄某甲负担766元,黄某丙、黄某丁各负担767元。判决宣告后,黄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遗嘱及协议书的凭证》不构成房屋赠与合同,按照主文内容可以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如将《遗嘱及协议书的凭证》定性为赠与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赠与的财产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则本案涉及的房屋赠与没有达到物权变动的效力,该部分房屋仍在遗产范围之内。另外,原审未认定黄某甲与高凤仙之间为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关系错误。原审调查的事实已能反映双方之间形成抚养关系,则黄某甲对高凤仙的遗产有继承权。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黄某甲、黄某丙、黄某丁三人等额继承嘉善县西塘镇上西街98号建筑面积为56.35平方米的房屋。黄某丙二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虽然在认定事实上与客观事实有不一致的地方,但从现有的证据来说原审法院的判决是合法合理的。黄某甲认为《遗嘱及协议书的凭证》是买卖合同,没有任何依据。而且该凭证也不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第二,《遗嘱及协议书的凭证》是高凤仙本人的意思表示,是附条件的赠与,虽然没有办理物权登记,但该赠与行为从未被撤销,所以是有效的。至于黄某甲认为其与高凤仙是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有继承权,黄某丙认为该说法不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某丁的答辩意见与黄某丙一致。二审中,黄某丙提供诉争房屋的照片四张,用以证明诉争房屋是危房,现该房屋已经黄某丙修缮。黄某甲质证认为该组照片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是危房,危房需要相关证明。黄某丁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仅能反映2007年涉案房屋的状态,因是否是危房须经鉴定,故该组照片并不能证明该房屋是危房。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案涉《遗嘱及协议书的凭证》虽然名为“遗嘱”,但从其行文来看,是高凤仙因年事已高,将自己所有的房屋作出赠与处理的约定,并非是对其死后遗留的财产进行分割的遗嘱。虽然该赠与部分的财产未办理物权转移登记手续,但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未办理相关手续并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效力。现作为继承人的黄某丙、黄某丁以此《遗嘱及协议书的凭证》作为抗辩,则高凤仙所有及继承自黄信章部分的房屋已在高凤仙生前作出处理,故原审法院不予处理该部分房屋并无不妥之处。既然高凤仙所有的房屋部分已在其生前发生赠与,黄某甲、高凤仙之间是否是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与本案无涉,原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未予认定亦无不妥之处。综上,黄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黄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郭嘉雄审 判 员  褚 翔代理审判员  毛 彦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 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