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丽莲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徐美仙与蓝贤娇、蓝贤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美仙,蓝贤娇,蓝贤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莲商初字第175号原告:徐美仙,女,19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蓝贤娇,女,1971年9月4日出生,畲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蓝贤淼,男,1969年1月2日出生,畲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徐美仙为与被告蓝贤娇、蓝贤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叶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詹强、人民陪审员黄士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美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贤娇、蓝贤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美仙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12日,被告蓝贤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期一年即自2009年1月12日起至2010年1月11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为此,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蓝贤娇、蓝贤淼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蓝贤娇、蓝贤淼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12日,被告蓝贤娇出具借条向原告徐美仙借款16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于2010年1月11日前归还。还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据、结婚证复印件、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徐美仙与被告蓝贤娇之间设立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蓝贤娇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蓝贤淼与被告蓝贤娇是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应共同承担。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蓝贤娇、蓝贤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徐美仙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蓝贤娇、蓝贤淼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徐美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叶伟审 判 员 詹 强人民陪审员 黄士祥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颜冰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