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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商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汤建义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力健文体用品有限公司、王亚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建义,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力健文体用品有限公司,王亚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477号原告:汤建义(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78********),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力健文体用品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09065)。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北海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信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亚芬(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5********),女,汉族,1965年1月5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汤建义与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力健文体用品有限公司、王亚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绍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汤建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力健文体用品有限公司、王亚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汤建义起诉称:在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力健文体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信祥和财务经理王亚芬多次劝说下,2010年4月25日原告向王亚芬交付集资款2万元,收据由王亚芬签名并加盖被告财务章。因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借款2万元。原告提供《收据》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事实。两被告未答辩,也无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有效。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力健文体用品有限公司、王亚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汤建义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力健文体用品有限公司、王亚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余绍平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顾美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