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馆民初字第1958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好春峰、张生军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好春峰,张生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馆民初字第1958号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英贤,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士俭,男。被告好春峰,农民。被告张生军,农民。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好春峰、张生军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金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士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好春峰、张生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好春峰于2007年10月28日在我社贷款8000元,约定利率11.16‰,2009年11月28日归还,被告张某担保,用途养殖。合同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未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1年11月23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8000元,利息5434.18元。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好春峰、张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借款人为好春峰,借款金额8000元,借款用于养殖。保证人张某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期满日后二年,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28日起至2009年11月28日止,贷款利率11.16‰,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5.58计收利息。2、《借款借据》,借据上有借款人好春峰的签名和印章。被告好春峰、张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通过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10月28日,被告好春峰向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堡信用社借款8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28日起至2009年11月28日止,借款用途养殖,贷款利率11.16‰,保证人张某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期满日后二年。合同期满后,被告未归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1年11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000元,利息5434.1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好春峰、张某签定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被告好春峰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当继续履行并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保证权利应予保护,被告张某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的本金数额属实,利息计算符合约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好春峰归还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8000元、利息5434.18元及自2011年11月28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的利息。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生军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元,由被告好春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金峰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菁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