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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丛民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林秀祥与被告邯郸市长洋物资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秀祥;邯郸市长洋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丛民初字第1171号原告:林秀祥。被告:邯郸市长洋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克坤,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林秀祥与被告邯郸市长洋物资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林秀祥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秀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兰光明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