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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9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家住纳雍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抓获,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王某(分案处理)经预谋,至慈溪市浒山街道上林坊水门路17路公交车站点,趁俞某不备之际,由被告人刘某望风,王某采用扒窃手段,窃得俞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诺基亚5233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10元)。后被告人刘某及王某在逃跑途中被派出所便衣队员抓获,当场被查扣涉案手机1部及镊子1把。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被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俞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徐某的证言、同案犯王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刘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艳  华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