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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商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庞敏利与沈国农、侯银利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敏利,沈国农,侯银利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商初字第634号原告:庞敏利。被告:沈国农。被告:侯银利。原告庞敏利为与被告沈国农、侯银利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庞敏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国农、侯银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敏利起诉称:蒋剑平于2009年11月5日以解决(2008)余民二初字第1892号民事判决为由,先归还庞敏利部分借款,余款38000元继续向庞敏利借款,并立下字据,双方约定于2010年2月11日前归还10000元,2011年11月5之前归还借款28000元。此次借款由沈国农、侯银利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应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侯银利于2010年8月归还了借款10000元,后又在2012年1月19日归还了部分借款,尚余2万元没有归还。庞敏利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沈国农、侯银利偿还借款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沈国农、侯银利承担。在庭审中,庞敏利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沈国农、侯银利返还借款18000元。原告庞敏利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蒋剑平于2009年11月5日向庞敏利借款38000元,约定了归还期限,并由沈国农、侯银利担保的事实。被告沈国农、侯银利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11月5日,借款人蒋剑平出具给庞敏利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庞敏利人民币共计叁万捌仟元整(¥38000元),于2010年2月11日之前归还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于2011年11月5之前归还余下部分计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整(¥28000元),若到期未归还,按银行存款利率的两倍计算。沈国农、侯银利在担保人栏分别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侯银利于2010年8月左右归还庞敏利借款10000元,后又于2012年1月19日归还庞敏利借款10000元,尚余18000元,因借款人及担保人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双方成讼。本院认为,庞敏利与蒋剑平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与沈国农、侯银利之间的担保关系均合法有效。庞敏利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蒋剑平未按约返还借款,庞敏利既可以要求债务人蒋剑平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担保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庞敏利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国农、侯银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庞敏利借款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沈国农、侯银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姚小丽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计艳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