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田友行与莫邦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友行,莫邦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443号原告:田友行(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71********),男,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被告:莫邦杰(公民身份号码:4309221987********),男,198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951370-3),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江南路39号3楼。代表人:黄雁南,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董耀彪,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原告田友行与被告莫邦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宁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友行、被告莫邦杰、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公司委托代理人董耀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友行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1月18日11时驾车在明州路小山公园旁被被告莫邦杰驾车追尾,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责,应承担所有责任。经多次与被告协商理赔均未达成协议。原告的车子被撞击以后修理长达一月之久,无法使用。原告系驾驶员,无法执行与甬越安防器材商店签订的劳租协议而造成损失。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6480元、医疗费202元、交通费28元、施救费300元、误工费5500元等损失合计12510元。原告田友行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定损单、修理清单、拖车费票据、劳租协议、账务明细单、医疗费票据、CT检查报告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莫邦杰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莫邦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定损单、修理清单、拖车费票据、医疗费票据、CT检查报告单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月18日11时许,被告莫邦杰驾驶浙B×××××号轿车在明州路小山公园旁(淮河路口)追尾碰撞原告田友行驾驶的浙B×××××号轿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莫邦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田友行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在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1次。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定损为6480元。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公司系浙B×××××号轿车交强险保险人。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⒈关于车辆修理费648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定损单和修理清单,本院予以认定。⒉关于医疗费20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⒊关于交通费28元。本院酌情予以认定。⒋关于施救费3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拖车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⒌关于误工费5500元,原告提供劳租协议、账务明细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为104.50元(38151元/年÷365天×1天)。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莫邦杰驾驶浙B×××××号轿车追尾碰撞原告田友行驾驶的浙B×××××号轿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莫邦杰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公司作为浙B×××××号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莫邦杰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损害,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莫邦杰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田友行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修理费6480元、医疗费202元、交通费28元、施救费300元、误工费104.5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7114.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修理费2000元、医疗费202元、交通费28元、误工费104.50元等合计2334.5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莫邦杰应赔偿原告田友行上述第一项款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合计478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田友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原告田友行负担23.50元,被告莫邦杰负担2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宗游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萍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