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淮法车民初字第0193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韩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淮法车民初字第0193号原告韩某,男,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玉高,淮安市淮安区马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女,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韩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高、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1997年8月16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997年9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4月28日生一子,取名韩晨,现在原告处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起诉要求离婚。被告陈某辩称,婚姻基本情况是事实。夫妻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16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997年9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4月28日生一子,取名韩晨,现在原告处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手续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民政部门登记领取结婚证,系合法婚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依据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丁 迅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环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