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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庆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培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庆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因吸食毒品,便通过给其提供毒品的“顾老五”介绍,电话联系好甜水堡一毒贩购买毒品,当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西峰区街道租乘甘M-A32**黑色现代小汽车前往环县甜水堡新水泥厂附近,从该人手中购得11700元的毒品,返回时,被庆城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后经平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购得的毒品中含有海洛因成份,共计净重18.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杨某某手机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尿液检测报告,毒品照片,毒品称量记录,鉴定委托书,鉴定报告书,户籍证明,证人夏贵某、夏志某证言,被告人杨某某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购买持有,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张振华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亚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