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嘉刑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童建丰、沈东卫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童建丰,沈东卫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嘉刑终字第69号原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童建丰。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2月、2001年2月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因盗窃于2002年11月被嘉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犯合同诈骗罪及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5年6月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服刑期间减刑一年四个月,于2011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沈东卫。因敲诈勒索于1999年5月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治安拘留七日;因赌博于2001年4月1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二日;因危害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于2001年4月25日被嘉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1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法院审理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童建丰、沈东卫犯抢劫罪一案,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2012)嘉平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童建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1年9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童建丰驾驶浙F×××××银灰色大众轿车,在平湖市当湖街道市政府西侧通往通界的马路上,拦下被害人谢佳某乘坐的汽车,后采用弹簧刀威胁的手段,将被害人谢某带上浙F×××××轿车,并开车至平湖市乍浦镇金旺海景山庄边上的山林小路。在车内,被告人童建丰对被害人谢某拳打脚踢,并用匕首相威胁,劫走谢某的黄金项链一根,价值34440元。2、2011年9月25日下午,被告人童建丰、沈东卫在平湖市当湖街道沈某甲开设的棋牌室门口,强行将被害人沈某乙带上一辆白色桑塔纳轿车,后开车至平湖市钟埭街道兴平四路附近,在车内,被告人童建丰、沈东卫用手拍打被害人沈某乙的头部,被告人童建丰还用自带的弹簧刀威胁沈某乙,当场劫走沈某乙现金6400元。3、2011年9月25日晚上,被告人沈东卫在平湖市当湖街道东湖广场喷泉处,将被害人胡某乙拦住后对其拳打脚踢,后打电话纠集被告人童建丰和许某(另处)、“胖子”(在逃)三人。四人将被害人胡某乙带上由被告人童建丰驾驶的白色轿车,开车至平湖市钟埭街道西北面一偏僻路段,被告人沈东卫、童建丰及许某、“胖子”四人均下车对被害人胡某乙拳打脚踢,被告人沈东卫要求被害人胡某乙拿出一万元,因被害人胡某乙身上并无现金,便劫走胡某乙的仿浪琴牌手表一块,价值16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童建丰、沈东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当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童建丰参与抢劫三次,涉案金额41000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沈东卫参与抢劫二次,涉案金额656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童建丰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童建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5000元。二、被告人沈东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被告人童建丰上诉提出:⒈其没有抢劫犯罪的故意。其采用暴力方式拿走被害人谢佳杰金项链的目的是让被害人用钱赎回,属敲诈勒索。⒉公安机关在没有调查被害人沈某乙是否存在诈赌的情况下,就认定其抢劫不当。⒊对于沈东卫劫取胡某乙手表一节,其虽在场但没有参与。原判定性错误,量刑畸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童建丰、沈东卫抢劫的事实,有被害人谢某、沈某乙、胡某乙的陈述,证人胡某甲、许某、方某、沈某甲、孙某、张某、江某等人的证言,以及手机短信照片和通话录音、被劫物品的销售凭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童建丰、原审被告人沈东卫也均有供述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前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童建丰上诉所提异议,经查:⒈上诉人童建丰以暴力的方式当场劫得被害人谢某的金项链,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原判以抢劫罪定性,并无不当。上诉人以其让被害人用钱赎回金项链为由,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⒉上诉人童建丰提出其被沈某乙诈赌而遭受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其与原审被告人沈东卫采用暴力方式非法劫取被害人财物,依法应以抢劫罪论处。⒊在原审被告人沈东卫抢劫被害人胡某乙的过程中,上诉人童建丰不仅帮助沈东卫开车将被害人带至偏僻之处,还参与了对被害人的暴力殴打,依法应以共同犯罪论处。上诉人童建丰辩解其本人未劫取被害人财物,但这并不影响对其行为已构成抢劫共犯的认定。综上,上诉人童建丰对原判定性所提异议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童建丰、原审被告人沈东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单独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上诉人童建丰参与抢劫三次,劫得财物价值人民币41000元,属多次抢劫和抢劫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沈东卫参与抢劫两次,劫得财物价值人民币6560元。上诉人童建丰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童建丰提出原判量刑畸重,理由不足。其据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胡永强审 判 员 梁建琴代理审判员 张 筱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