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华美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张永远、杭州丰坤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华美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永远,杭州丰坤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1219号原告:宁波华美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497270-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林唐村新唐家弄***号。法定代表人:刘娟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世维,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远(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77********),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委托代理人:陶学委,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丰坤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号:330103000114594)。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万豪广场*幢*单元****室。法定代表人:郑上淡,该公司经理。原告宁波华美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华美达公司)为与被告张永远、杭州丰坤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丰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2年1月11日,被告张永远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同月30日,本院驳回了被告张永远的管辖权异议。2月13日,被告张永远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上诉。2012年3月5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被告张永远的管辖权异议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世维,被告张永远的委托代理人陶学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丰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华美达公司起诉称:2011年10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注塑机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购买HMD218-M3注塑机一台,总价款为1600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90000元,剩余货款在货到之日后180日内全部结清。如逾期付款超过10天,应按每天万分之六支付逾期未付货款的违约金。2011年10月30日,被告张永远收到了原告的货,但被告张永远仅支付了定金2000元,约定的首付及余款均未按约履行。现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158000元,并按每日万分之六支付该款自2011年11月11日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并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2、收货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30日收到合同约定的货物。3、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仅支付2000元定金的事实。4、律师函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催讨的事实。至此被告均未提出质量异议。被告张永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收货证明只能证明确实收到了货,不能证明产品是否合格。合同中验收的条款是原告的格式条款,被告不可能在三日内试出机器是否有问题,故该条款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证据4的金额不正确。被告张永远答辩称:被告张永远已支付货款2000元,并有一台旧机交付给原告充抵货款,折价45000元,本案货款还应扣减45000元;原告提供的机器生产出来的产品存在瑕疵,要求原告维修遭到原告拒绝,故有权不付货款;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五项,被告同意原告收回机器,被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永远未提供证据。被告杭州丰坤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0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注塑机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购买HMD218-M3注塑机一台,总价款为1600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90000元,剩余货款70000元在货到之日后180日内全部结清。两被告逾期付款的,应向原告支付逾期部分货款每天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如逾期付款超过10天,应按每天万分之六支付逾期未付货款的违约金。两被告有任何两次逾期付款的,原告有权收回产品,同时两被告应按产品销售价5‰每天支付原告使用费及产品折旧费。2011年10月15日,原告收到了被告张永远定金2000元。同月30日,被告张永远收到约定的货物。两被告未支付余款。被告张永远另有一台注塑机在原告处。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购货后未付清货款,应负有向原告付清货款的义务。逾期未付,并应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两被告应于2011年10月20日前支付货款90000元,扣除定金2000元,尚应支付88000元。剩余货款70000元则应于2012年5月7日前付清。被告张永远关于另有一台旧注塑机交付给原告充抵货款,折价45000元,应从本案货款中扣减以及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瑕疵等主张,无证据证明,均不予采信。至于原告是否收回机器,则选择权在原告,被告张永远不享有此抗辩权。现两被告逾期未付,应承担支付货款及相应的违约金的义务。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予适当减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支付。被告杭州丰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远、杭州丰坤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华美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5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倍支付上述款项(其中的88000元自2011年11月11日起、70000元自2012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宁波华美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42元,减半收取1771元,由原告宁波华美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1元,被告张永远、杭州丰坤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青宝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徐 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