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靖民一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刘波与董世军、高建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波,董世军,高建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靖民一初字第97号原告:刘波,住所地靖宇县,住所地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董世军,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吉林省临江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孙中梁,临江仲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地吉林省临江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高建奇,住所地靖宇县,住所地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郭新敏,吉林郭新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波与被告董世军、被告高建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2年4月10日、2012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波、被告董世军委托代理人孙中梁、被告高建奇及委托代理人郭新敏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刘波、被告高建奇委托代理人郭新敏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开庭审理。被告董世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中梁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7日,被告董世军通过被告高建奇与原告签订借款抵押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董世军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27日至2011年7月27日,没有约定利息。同时,被告高建奇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被告董世军的此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据中还有关于靖宇县龙鼎福园一处房产的抵押约定,但当时抵押的房子没有做抵押登记,原告不再主张。当时签订协议后原告付给被告1.4万元的现金,后又到银行分两次取了18.6万元交给了被告董世军公司的人。关于被告董世军称已还了一部分借款,以及用车抵顶借款的事情,原告没有见到钱,也没有见到车,更不曾和被告协商过。借款期满后,原告一直找二被告要钱,但一直没有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按照邮政储蓄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期满后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董世军辩称,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是事实。但从借款之日到开庭之日为止,被告已经分四次向原告偿还了5.6万元,四次每次均偿还1.4万元,尚欠14.4万元。借贷关系履行过程中(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双方就还款一事有过协商,被告董世军用一台现代跑车抵顶剩余的欠款,实际上双方已结束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认为,一、本案原告起诉的债权为高利贷,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恶债关系。虽然从书面上显示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但实际上原告通过转账形式向被告直接出借款数额为18.6万元,这是不争的事实。二、本案被告有证人证明已将高利贷利息交与高建奇与原告,但是高建奇与原告均不承认,在这种情况下,做为当事人的原告与做为另一被告的高建奇,其二人当庭的陈述并不能做为证据否定第一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的效力。既然三方当事人对于借款数额、还款数额、还款利息均有异议,那么一审法院就不能对所有的问题视而不见。在我国民间借贷的司法实践中,针对债权人一方诉称债务人未偿还债务,而债务人一方称已偿还债务的案件,人民法院为了查清事实,将案情明了化,完全可以向案件当事人释明可以通过心理测试方式,鉴定出哪一方隐瞒了事实。本案被告董世军既然能承认向原告借了款,就不怕承认还款数额,所以被告董世军根本不存在说谎的必要。而原告因为是放高利贷者,所以本身就害怕法律不保护其高利贷,同时又想得到违法所得,所以原告抵赖不承认应还款数额是完全符合其心理的。通过代理人的陈述,希望一审法官能借鉴司法实践,实事求是的处理本案,不为恶债提供法律上冠冕堂皇的保护。另外根据《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民间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没有利息,但从借款期限届满,可计算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这里的银行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如有约定利息也不得超过四倍,超过的不予保护。被告高建奇辩称,原告说的借款过程对,借款数额是20万元,当时应该没有约定利息。钱是通过被告高建奇借的,被告董世军干活没有钱,被告高建奇帮忙向原告刘波借的钱。被告董世军说还钱和用车抵债的事均不是事实,那车是被告董世军放在被告高建奇这里的,并不是给原告刘波抵债的。被告高建奇同意对原告刘波与被告董世军之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根据原告的陈诉及被告的答辩,本庭总结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刘波实际借给被告董世军的借款数额是多少;二、被告董世军是否已偿还原告借款5.6万元,并协议被告董世军用一辆现代跑车抵顶给原告结束借贷关系。并确定焦点一由原告负举证责任,焦点二由被告董世军负举证责任。到庭当事人对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及举证责任分配均无异议和补充。庭审中,原告针对焦点一出示借款抵押协议一份,证明当时借款的数额是20万元以及协议约定借款期限是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1年7月27日止,被告高建奇为此做的担保。被告董世军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未进行质证,也未向法庭出示书面意见。被告高建奇对此协议及协议内容均无异议。被告董世军针对焦点二向法庭申请证人高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是被告董世军的雇员,负责管理钱和帐目,证人证明2011年5月27日,证人和原告一起在永生信用社,原告刘波转给证人10万,同日又在河北邮政储蓄所原告转给证人8.6万元,这两笔钱好像是董世军向原告借的,当时有一个女的也在场,证人不认识。2011年6月27日证人在被告高建奇的办公室交给被告高建奇1.4万元,2011年8月3日证人又在被告高建奇办公室交给被告高建奇1.4万元,这两笔钱都是董世军让证人给的,证人就是负责给钱就某某,具体的做什么证人不清楚。大约在2011年10月末,被告董世军让证人把属于董世军把某某的跑车车钥匙交给被告高建奇,之后证人在被告高建奇办公室将跑车的钥匙交给被告高建奇,证人跟被告高建奇说把车交给原告刘波并带领被告高建奇把车开走。被告高建奇针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证人没有两次给被告1.4万元,证人放被告高建奇这里一辆车也没有告诉被告高建奇把车给原告,车是因为没有地方放所以放在被告高建奇这里。原告针对证人证言认为,原告没有收到钱,也没有见到车,证人也没有把钱交到原告手里。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核、认定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被告董世军未就此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被告高建奇对此又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申请的证人是在超过举证期限后提出的,对其证言不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原告的陈述、二被告的答辩及采信的以上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5月27日原告刘波与被告董世军签订借款抵押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董世军向原告借款2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刘波给付被告董世军1.4万元现金,后又到银行分两次将18.6万元交给被告董世军公司的人,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1年7月27日止,被告高建奇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被告董世军的此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开庭当日,二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高建奇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20万元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银行的利率计息。”这里参照的银行应是中国人民银行,故对本案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准予,二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7月的贷款利率即六个月以上不足一年的年利率6.5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世军、被告高建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刘波欠款20万元,并按照一年期年利率6.56%支付从2011年7月2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交纳2150元,由被告董世军、被告高建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代理审判员 ??张雪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仲 婷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