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虎民初字第0556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惠福与潘文明、戚均林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惠福,潘文明,戚均林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虎民初字第0556号原告陈惠福。被告潘文明。被告戚均林。原告陈惠福与被告潘文明、戚均林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受理,由审判员王耀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惠福、被告潘文明、被告戚均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虎刑二初字第0169号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认定两被告诈骗原告55万元,并责令两被告退赔尚未追缴的赃款55万元。后两被告未主动退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5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10年10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文明辩称,由于其已受到刑事处罚,故相应的钱款不再返还。被告戚均林辩称,当时与原告一起赌博,原告还向其借款20万元,该款原告只归还了1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的一天,被告潘文明提议并与被告戚均林经事先预谋后,将原告陈惠福带至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华通花园一区143幢402室,诱骗原告陈惠福参与“筒子杠”形式的赌博,由被告戚均林采用在骰子、麻将牌上作弊的手法控制赌局,伙同他人共骗取原告陈惠福人民币100多万元,实得赃款计人民币55万元。2010年10月9日,本院在(2010)虎刑二初字第0169号刑事判决书中判决“责令被告人潘文明、戚均林退赔尚未追缴的赃款计人民币五十万万元,发还被害人陈惠福”。上述刑事判决于2010年11月11日经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予以维持。后因两被告未主动退赔相应款项,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0)虎刑二初字第0169号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在生效的刑事判决中责令被告潘文明、戚均林退赔尚非法占有的财产,发还被害人原告陈惠福,现两被告拒不履行该项义务致使原告遭受物质损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文明、戚均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5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55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92元,减半收取5196元,由两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王耀华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