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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浒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顺昌与宁波市正大起重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顺昌,宁波市正大起重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民初字第99号原告:王顺昌,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所河南省镇平县。委托代理人:高方军,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正大起重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定海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辉滨,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旭凯,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顺昌诉被告宁波市正大起重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王顺昌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赤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2年3月23日、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顺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方军和被告正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旭凯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顺昌起诉称:原告系浙江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公司),在慈溪天鸿大厦工地工作。2011年6月24日,原告在其公司工地工作,被告正大公司的驾驶员梅立君在该工地操作牌号为浙B×××××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因操作失误,将原告挤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入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4天。被诊断为“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侧骶骨骨折,腰背部及右髋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支付。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已构成伤残9级,误工损失为196天,伤后的护理期限为180天,伤后的营养期为120天,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1440元、轮椅费600元,原告需要住院伙食费2100元。因原告需要已被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需要被抚养人生活费56315.5元,对此伤害后果使原告精神上受到了伤痛,故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员工操作失误,致使原告受到伤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人身损害费用173435.3元(其中残疾赔偿金57044元、误工费23520元、护理费16615.8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1440元、拆除内固定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31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轮椅费600元、司法鉴定费2800元,共计193435.3元,扣除借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认为借款实际为18000元,因此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的人身损害费用为175435.3元。被告正大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认为被告应该对涉案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观点是错误的。第一,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为天鸿公司的员工,而天鸿公司是专业的钢结构公司,对于起重操作这块,应具有专业的符合行业惯例的操作实践,但在起重作业时原告未佩戴相关证件,原告对此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起重作业当时,天鸿公司也未派相应的指挥员对起重操作进行指挥。因此,原告对本次事故发生是有相应责任的。第二,原告诉讼请求中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存在过高。还有,被告已经支付原告90000元,而原告的医药费没有那么多,对扣除医药费后的多支付部分,应在赔偿金额中扣除。对原告王顺昌为了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协议书、索赔申请书和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正大公司的驾驶员在慈溪天鸿大厦工地操作牌号为浙B×××××的重型专业作业车,因操作失误,将原告挤伤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由被告的过错导致的,认为原告受伤是由原告没有佩戴相关证件,在起重作业时站在起重机下所致,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中的协议书和索赔申请书均反映了本案事故是由被告的驾驶员因操作失误而导致,且证据1中的协议书由被告委派的处理该起事故的代表陈常平订立,保险索赔申请书的内容由被告驾驶员梅立君填写,协议书和保险索赔申请书的内容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2.出院记录、住院病历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被挤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以证明原告的伤势已经构成了九级伤残、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98天、伤后的护理期为180天、伤后的营养期限为120天、拆除内固定的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以及原告已经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两份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鉴定的内容提出异议,但未要求重新鉴定,根据鉴定机构的资格和内容,该两份鉴定解困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4.户口本一份,以证明原告家庭成员的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如实反映原告家庭成员,不能据此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该证据由国家有关机关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结合证据9,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5.工资表3页,以证明原告每天的固定工资收入为120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如实反映原告的工资情况,其所盖印章并非为原告单位的公章。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内容仅反映原告从2011年3月到2011年5月期间3个月的工资收入状况,并不能证明原告每日有120元的固定收入,故对证据5不予认定。6.车票若干份,以证明原告为本案纠纷花费的交通费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的交通费应该与就诊的时间、地点相互印证,原告提供的车票与就诊不具有关联性,对原告的交通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对原告的交通费支出,本院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综合认定。7.司法鉴定费发票2份,以证明原告花去的鉴定费为28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两份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司法鉴定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不应得到支持,且其中1600元由被告支付。本院认为,鉴定费用为确定原告伤残等级等而支出,被告主张其中1600元由其支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8.轮椅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所需要的辅助器具费用为6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9.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的父亲年老体弱,不能劳动,且由原告等两个子女抚养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不能如实反映原告家庭成员情况,应由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相应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证明由原告户籍所在地的镇政府、村委会共同出具,与原告的陈述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正大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7页、支付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票据一份和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50000余元的医疗费的事实。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轮椅费是由原告支付的,原告的医疗费不是原告自己去结算的,原告没有支付过医疗费,实际发生了多少医疗费、被告支付了多少医药费原告均不清楚。本院认为,证据1虽为复印件,但原告对除轮椅费外的证据均予以认可,故对被告所主张的其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的事实予以认可。2.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因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共计70000元的事实。原告否认收到过证据3中的款项,认为医药费不是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支付了700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收到了收条上的款项,故对证据2不予认定。3.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四页,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住院费用中已经包含了伙食费用的事实。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住院费用中伙食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是不同概念。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内容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相关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6月24日,被告正大公司派遣员工梅立君在天鸿公司的天鸿大厦工地操作牌号为浙B×××××的重型专项作业车作业。原告王顺昌在协助被告正大公司对浙B×××××的重型专项作业车进行收车作业吊装作业车配重时,由于作业车驾驶员操作失误,将王顺昌挤伤。原告王顺昌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侧骶骨骨折、腰背部及右髋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84天。2011年9月16日,原告王顺昌出院。当日,原、被告达成事故处理协议一份。后原告王顺昌向被告预支赔偿款18000元。经鉴定,原告王顺昌的伤情已经构成九级伤残,且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长期)。另查明,原告王顺昌父亲王兆彬出生于1940年2月25日,农业户口,现有成年子女二人。原告王顺昌与其妻夏桂英有未成年子女二名,××玮出生于1997年11月1日,次子王邦堃出生于2004年9月16日。本院确认原告王顺昌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113359.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6315.5元)、误工费18094.29元(误工损失日为196日)、护理费16615元(护理期为180日)、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营养费3000元(营养期为120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轮椅费600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合计170468.79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的工作人员在作业时因操作失误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轮椅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其误工损失应当按照本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所受伤害系被告员工过失所致,故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而支付的鉴定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本院确认为准。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中已经包含了住院伙食费,且原告认可住院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支付,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计入原告的损失,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由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在原、被告达成的协议中以及被告驾驶员梅立君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案的《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中都已经确认本案事故是由被告驾驶员操作失误所致,且被告未提供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相应证据,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难以支持。被告主张其已经支付给原告金额为90000元,所支付款项超过原告的实际产生的医药费,对多支付的款项应该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而原告仅认可从被告处支取了18000元,否认收取了其余款项,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收到了18000元之外的款项,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正大起重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原告王顺昌残疾赔偿金113359.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6315.5元)、误工费18094.29元、护理费16615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轮椅费600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70468.79元,扣除已赔付的18000元,尚需支付152468.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顺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被告宁波市正大起重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房赤敏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 瑜附:本判决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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