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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宝民初字第01957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世亮诉被告刘斌、刘义、延安明翔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亮,刘斌,刘义,延安市明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宝民初字第01957号原告:王世亮,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延安市宜川县云岩镇北苏行政村王家塬村村民。委托代理人:王鸿鹏,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斌,男,197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延安市安塞县招安镇羊嘴村村民,现住该村。被告:刘义,男,195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安塞县招安镇羊嘴村村民,现住该村。被告:延安市明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市场沟圣业大厦****号。(以下简称延安明翔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海虎,男,198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朱家沟村村民,现住宝塔区大砭沟村。原告王世亮诉被告刘斌、刘义、延安明翔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鸿鹏、被告刘斌、被告刘义、被告延安明翔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海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亮诉称:2011年10月18日晚,我老乡刘建奇给我打电话说“刘斌缺人需要几个木工,看我干不干,刘斌说工资每天240元,包吃包住”。我说,“干了,我同意”,刘建奇说,“明天早上6点动身,到川口采油厂门口等着。”第二天,直到8点,刘建奇将我接到工地,在刘斌的土地上干了三天,在东关供电局晚上1点至6点干了半天。10月25日早上5点30分,我坐上刘斌开的三轮车行驶到嘉岭桥上时,刘义给刘建奇10元钱,让我和刘建奇坐川口公共车到川口采油一大队工地去支地梁,站场的老王让我和刘建奇将三米多长的方木从中间劈开成木条,在切割过程中手提机由于电源不稳定起不了电,我再起插电时,手提机一翻将我左手指截断,血流不止,站场的老王派车将我送到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环指残端修整术后。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6876.3元。在送我到医院途中,刘义给刘建奇1000元给我看病,说他一会上来,后经多次协商未果。综上所述,我认为刘斌雇我给其干活,刘斌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刘义作为川口采油厂一大队盖平房承包人未在施工场地提供安全防护措施,致我干活时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延安明翔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876.3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5元、交通费235元,合计12336.3元;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具体依鉴定为准);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世亮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住院病案、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王世亮左手受伤,住院10天,左手之损伤被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左环指残端修整术后。证据二: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证明原告在工作时被电动手提锯锯断左环指末节,花去医疗费6876.3元。证据三:出租车定额发票、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在工作时被电动手提锯锯断左环指末节,花费交通费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5元。证据四:户口本,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证据五: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宝塔区文化沟居住已有10年。被告刘斌辩称:刘建奇给我介绍的木工叫王世亮,2010年10月19日原告在川口后沟的牛天寺686井场给我干了3天,10月26日我又让刘建奇、王世亮到川口后沟山上601井场干了一天。第二天又要上山干活,走在东关时,三轮坏了,我给原告和刘建奇10元车费,让他们坐车在川口采油厂一大队等我。我三轮车还没有修好,刘建奇给我打电话称,原告的手指碰伤了。事发当天,我让原告和刘建奇在川口采油厂一大队等我,我并没有让王世亮、刘建奇干活。被告刘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刘义辩称:2010年10月25日早上刘斌给我打电话说三轮坏了,我去的时候,王世亮帮忙推三轮,我让原告不要推了,我给了刘建奇10元路费,让他们在川口采油厂一大队等着。我们给三轮车换油的时候,刘建奇给我打电话称,王世亮把手碰伤了。我电话上说“王世亮怎么把手碰了!”随后我给王存万打了一个电话,王存万称,他不知道。我让王存万叫了一个车,把王世亮送到医院治疗。刘建奇说他没有钱,刘建奇坐车过来,我顺着车窗给了刘建奇1000元,当时车上有王世亮、刘建奇、司机。之后刘建奇又给我打电话说,治疗费不够,我说我也没有钱了,老板不在家,刘建奇在电话上把我骂了一顿。10月26日我又借了1000元,把钱送在了延安大学附属医院,给到了王世亮妻子手中。王世亮又给我打电话,说如何处理此事,我说老板回来再处理,这个钱该谁出谁出。王世亮又把我骂了一回。10月27日王世亮的弟弟又给我打过来电话,要求处理此事。10月28日3点左右,王世亮弟弟、小舅子、妻子、刘建奇四个人向我要钱。刘建奇要200元的医用保存盒,我又给了200元。王世亮弟弟、妻子称王世亮的治疗费怎么办,我说等老板回来再说,我准备看水去了,王世亮弟弟、小舅子、妻子把我挡住不让我走,刘建奇就动手打了我,把我的牙打掉四颗。王世亮弟弟、小舅子、妻子协助刘建奇把我的手撕开,刘建奇逃走了,他们把我打得满脸是血,随后我给桥沟派出所报了警,派出所干警王伟跟我谈了话,我在博爱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1900多元。王世亮、刘建奇不是我雇的,事发当天我也不需要木工,我的工具是手提锯,是裁瓷砖用的。手提锯最厚可以切3分公,王世亮为什么要切5公分半厚的方木。王世亮裁我的方木干什么用,原告是一个职业木工,为什么右手提手提据会锯到左手上,他也知道我的手提据能裁多厚,有多大的力度,能裁3公分,为什么要裁5公分厚的东西。原告不是我的工人,原告受伤的地点也不是他干活的工地,我也没有给其任何的工作安排,原告起诉我,我认为不对。被告刘义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工地施工记录,证明原告事发当天,被告刘义没有用木工。证据二: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票据,证明原告王世亮叫人殴打被告刘义,致刘义受伤住院治疗。证据三:借条,证明刘义不欠刘建奇的钱。被告延安明翔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延安明翔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斌对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是给我干活受伤的,我当时只是让原告在川口采油厂一大队等我,我的工地在采油厂601井场”。被告刘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后认为,我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延安明翔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我公司没有责任”。原告对被告刘义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且不予认可,认为“从施工记录可以看出,刘义是一个包工头”。原告对被告刘义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对被告刘义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刘斌、延安明翔公司对被告刘义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被告刘义所提供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合议庭评议,原告王世亮所提交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参照《陕西省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王世亮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6876.3元,该费用系原告治疗花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360元,交通费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经审查,原告交通费本院予以认定23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600元,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受损害时间为2011年10月25日,定残时间为2012年3月6日,误工时间为132天,原告主张误工费36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10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本院予以认定300元(30元×1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600元,本院予以认定600元(60元×10天)。原告要求按照鉴定结果由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原告王世亮户籍地为宜川县云岩镇北苏行政村王家源村,仅以宝塔区桥沟镇文化沟一村村委会证明为证据,证明1997年8月份王世亮租住该村李向琴房屋,但原告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王世亮左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伤残赔偿金予以认定8210元(82100元×10%)。原告为做伤残等级鉴定花费700元,本院予以认定7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经刘建奇介绍,被告刘斌雇佣原告给其做木活,主要工种是支木壳子(混凝土挡板),2011年10月25日王世亮乘坐刘斌三轮车上班途中,三轮车发生故障,被告刘义给刘建奇10元钱交通费让刘建奇、王世亮继续上班。之后原告王世亮在被告刘义施工地,因操作电动手提锯不当,左手无名指末节被电动手提锯切断。王世亮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环指残端修整术后。原告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6876.3元。原告王世亮治疗期间被告刘义给原告支付1000元。经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2年3月16日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陕延天恒[2012]临鉴字第0177号司法鉴定书,王世亮左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011年11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2036.3元,并依伤残鉴定等级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被告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另查明,刘红军借用被告延安明翔公司资质承包了川口采油厂“15人执勤点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执勤点工程),刘红军将执勤点工程全部转包给了潘永登,赵院从潘永登处分包了执勤点工程的部分工程,而被告刘斌承揽了赵院部分木活。被告刘义从潘永登处也分包了执勤点工程的部分工程。本院认为:雇佣关系的存在是雇主责任得以发生的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原告王世亮搭乘被告刘斌三轮车上班途中,三轮车发生故障后,被告刘义支付原告王世亮同行人员刘建奇10元钱交通费,要求王世亮、刘建奇继续上班,被告刘斌对此并未反对。之后原告王世亮未按被告刘斌指示工作,却因操作电动手提锯不当,在被告刘义施工地受伤,原告王世亮的行为虽然超出被告刘斌指示范围,但其表现形式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故被告刘斌对原告王世亮之损害应当承担雇主责任。被告刘斌与被告刘义系父子关系,均在川口采油厂生产厂区施工,原告王世亮在被告刘义工地使用被告刘义电动手提锯时受伤,被告刘义施工场所管理不严格,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对原告王世亮之损害应与被告刘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世亮称被告刘义工地电压不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王世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木工职业已12年,由于自身操作电动手提锯不当造成自己左手无名指末节被电动手提锯切断负有重大过失,可减轻被告刘斌、刘义的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延安明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斌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义与被告刘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世亮治疗期间被告刘义给原告支付1000元,该款项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世亮医疗费6876.3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伤残赔偿金821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0521.3元,被告刘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世亮13364.9元,被告刘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世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王世亮已预交,实际由被告刘斌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亚弟代理审判员 :陈晓霞代理审判员 :李惠蓉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 丁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