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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栖霞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张文宁与谢英发、南京金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损害消费者权益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谢某,南京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栖霞民初字第247号原告张某被告谢某被告南京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管理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向阳,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谢某、某管理公司损害消费者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谢某、被告某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2月28日,原告在某装饰城某门窗经营部订购海螺牌中空玻璃塑钢窗,该经营部负责人谢某介绍说,海螺牌塑钢窗质量非常好,并且内有衬钢支撑。我当时订购的是每平米320元加厚的塑钢窗。第一批安装了四个窗户,窗户装好后,本人感觉效果还不错。又继续订购厨房和卫生间的窗户,并给付2090元定金。但没多久,窗户严重变形并且与窗户主体裂开1公分距离。后来发现,该塑钢窗并没有装有钢质内衬,所以才会出现变形的现象。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进行欺诈经营的,应当加倍赔偿商品价款或者服务费用。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双倍赔偿货款10580元(52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某辩称,原告是看样品订货,3200元不仅仅是塑钢窗户的钱,还有一部分是安装玻璃的钱。原告当初订购的就是没有衬钢的窗户,如果要安装有衬钢的窗户,需要再加钱。窗户变形是因为原告自行拆卸导致的。被告某管理公司辩称,两被告之间签有租赁合同,我公司向被告谢某提供商铺,被告谢某自己对外经营。原告因产品质量与谢某之间发生纠纷,与某管理公司无关。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某管理公司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原告张某在被告南京某装饰城某门窗经营部(以下简称某门窗经营部)订购海螺塑钢加厚中空玻璃窗,总价款3200元。同年3月,原告又向某门窗经营部订购同样的塑钢窗,并于2011年3月25日交纳定金2090元。后因已安装的塑钢窗出现变形等问题,原被告之间出现纠纷,某门窗经营部的人员没有再对原告后订购的塑钢窗户进行安装。现原告诉至法院,认为被告某门窗经营部所安装的塑钢窗没有钢质内衬,存在欺诈行为,要求处理。审理中,被告谢某当庭认可给原告安装的塑钢窗没有钢质内衬。另查明,某门窗经营部组成形式系个人经营,经营者姓名为谢某。谢某承租被告某管理公司某装饰城C楼一楼C1095号商铺从事铝合金门窗经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收据、照片、营业执照、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经营者出售给消费者的商品应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塑钢门窗与其它门窗相比,要具有抗风压性功能,就应在主型材内腔安装钢衬,这样才能增加门窗的机械强度和刚度。而某门窗经营部在出售给消费者产品时,没有添加钢衬,存在欺诈行为,导致原告的窗户出现变形等问题。该经营部作为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存在欺诈行为,应当退还消费者所购商品的货款,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一倍。因某门窗经营部组成形式系谢某个人经营,故原告张某要求被告谢某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实际购买塑钢窗的总价款为3200元,故被告应双倍赔偿原告6400元。另原告交付的定金2090元,被告谢某应予退还。原告要求被告某管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原告张某8490元(定金2090元,赔偿64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对被告某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33元,由被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平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顾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