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川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朱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川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2011年12月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2年1月17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刑诉(201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一、2011年12月11日凌晨4点左右,被告人朱某某窜至周口市川汇区八一路中段中行对面胡同口处,在车主李卫峰停放在此处的东风风行商务车(豫P×××××)内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搜出该车车内读卡器一个。二、2011年12月10日晚上21时左右,被告人朱某某窜至周口市川汇区工农路南段原水果市场南大门门口处,在车主张某停放在此处的五菱面包车(豫P×××××)内,盗走一双匹克运动鞋,一把车钥匙,一部数码相机。三、2011年11月中旬左右一天夜里,被告人朱某某窜至大闸路原沙南分局门口处,在车主许某停放在此处的桑塔纳(豫P×××××)轿车内,盗窃该车的行车证,车辆购置税本,现金5元左右。四、2011年12月8日夜里,被告人朱某某窜至周口市七一路西段原纺织路派出所东侧胡同内,在车主卢东宏停放在此处的桑塔纳(豫P×××××)车内,盗走现金5元左右。五、2011年12月1日晚上,被告人朱某某在周口饭店院内,入室盗走周口市饭店海参馆仓库内茅台酒3瓶,经鉴定,价值5580元。六、2011年12月上旬晚上21时左右,被告人朱某某在周口饭店院内北侧万顺达二楼,把董事长办公室的门跺开,盗走现金200元左右,旧手机一部。七、2011年12月上旬一天下午15时左右,被告人朱某某在交通路西段联盟新城建筑工地宿舍内,盗走何某钱夹内现金6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许某、王某、张某、窦某、何某、芦东宏的陈述,证人买某、肖某、郑某的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盗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鉴定结论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6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关 海审判员 黄 华审判员 朱景玉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