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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镇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赵满良与苟小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满良,苟小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镇民初字第352号原告赵满良。被告苟小军。原告赵满良与被告苟小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满良和被告苟小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满良诉称,2010年8月5日,因给其弟经手修建三间房屋,其与被告口头协商一致,由被告负责用装载机碾压地基,每小时220元。8月8日上午被告施工约两个小时又去别处干活,下午降雨。8月10日,施工因雨而停。雇车拉土损失700元,将其门前农场压成深坑损失1000元,压损了相邻人家赵某某1亩7分地,损失748元、赵某甲、赵某乙两人8分8地,损失387元、赵某丙1亩5分地,损失660元、玉米地8分损失1200元,其在上肖工业公司砖厂订购了5万页砖,因未能及时拉回,致使砖价每页由0.28元涨到了0.38元,造成经济损失5000元,工价、材料上涨损失10000元,以上共计19695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苟小军辩称,原告所述的财物损失不是事实,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原告赵满良雇佣被告苟小军的装载机为其弟赵某丁碾压新庄地基,双方口头约定每小时工费220元。8月8日上午被告开始在赵镇生地里施工,因施工条件所限,需占用相邻耕地作为堆放土料及装载机回旋使用,为此原告及其弟媳出面联系本村村民赵某甲家1.7亩地,赵某乙、赵某丙两家0.88亩地以备使用。施工中装载机挖出的土倒在了赵昌宏等人的地内,中午时分被告开机去别处干活,后因降雨施工中断。8月13日,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受伤住院(本院已另案处理),致使工期延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对其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另查明,原告之弟赵某甲向赵某乙支付土地占用费及耕地费748元,向赵某丙支付耕地占用费15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陈述证明双方经口头约定,成立雇佣关系的事实。2、原告提供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的证词,综合本院对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丁、赵某丙的调查笔录,证实原告之弟赵某甲向赵某乙支付土地占用费及耕地费748元,向赵某丙支付耕地占用费152元的事实。3、上肖工业公司机砖厂出具的证明及该厂负责人苟某甲证言证实原告赵满良在该厂购买机砖属实,但未给原告涨价,原告亦未补差价,原告没有损失的事实。4、原告提供的赵德红证词称其给赵某甲拉土费用700元,因与原告主张的损失无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赵满良与被告苟小军经口头协商,由被告驾驶的装载机为原告之弟赵镇生碾压新庄地基,成立雇佣合同关系,但双方对施工期限及施工方式约定不明,原告亦无充分证据证实。且施工当天下午降雨,系不可抗力,故原告诉称被告施工中途离去导致损失发生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其拉的干土变成泥浆,要求被告赔偿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驾驶的装载机系重型机械,原告雇佣时应当预见其碾压的后果,作为直接受益人,原告之弟赵某甲被碾压土地的损失及原告门前农场被压成深坑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要求被告赔偿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的赵某甲、赵某乙的土地占用费,原告之弟赵某甲已经支付,主张赔偿的权利人应为赵某甲,而非原告。且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参与协调了相邻土地的占用事宜,应视为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已予以认可,故对此诉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赵某乙的土地碾压损失,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满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满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正泽审判员  曹 华审判员  李勇军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正明附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