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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正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9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军,原系宁波新大地轴承有限公司员工,家住五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日被抓获,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军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军利用其在宁波新大地轴承有限公司工作的便利,至该公司生产一科车间内窃得轴承套圈2袋(共1800余个轴承套圈)。同年3月1日,被告人张某军采用同样方法窃得该公司生产一科车间轴承套圈2袋(共1800余个轴承套圈),欲带出厂外时被当场抓获。经清点,涉案轴承套圈共计3659只,价值人民币3110元。被告人张某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涉案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劳某的证言、价格认证报告书、搜查笔录、清点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发票、处警经过及被告人张���军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军部分犯罪未遂,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  胜  男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