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东商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胡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胡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东商初字第170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世纪大道北段*****号温州银行大厦。代表人:张志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建国、袁斌,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杰,职业不明。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胡杰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庾泳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胡杰下落不明,本案于2012年2月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起诉称:被告于2010年1月25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01的信用卡。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欠款一直未予清偿。至今已发生欠款本息16425.0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9955.82元、利息2166.49元、费用4302.76元,以上共计16425.07元(截止至2012年1月31日,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客户协议》的规定结算至清偿日止);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700元。被告胡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温州银行金鹿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交易明细、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经庭审出示,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且其上内容经本院审查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信用卡领用合约第八条约定: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通知费、催告费、查询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持卡透支原告资金后,未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归还原告透支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息16425.07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信用卡领用合约第八条约定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700元,未超出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杰偿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息16425.07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1日起之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二、被告胡杰支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700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被告胡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胡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878元,由被告胡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红丹代理审判员  庾泳泓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剑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