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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胡建波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波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8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建波,农民,家住慈溪市。198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建波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明、被告人胡建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至2009年5月间,被告人胡建波先后盗用张某1、唐某、张某2的居民身份证、汽车行驶证等证件并伪造相应的房地产权证等其他证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冒名办理了4张银行信用卡。其中冒名张某1办理信用卡2张,卡号分别为48×××79和43×××20;冒名唐某办理信用卡1张,卡号为43×××76;冒名张某2办理信用卡1张,卡号为48×××41。至2009年7月,被告人胡建波利用上述4张信用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41653.67元,之后未按期归还,并更换号码后逃匿。2011年12月7日,被告人胡建波在慈溪市古塘街道金洋宾馆521房间内被民警抓获。经查,被告人胡建波于同月6日晚打电话给公安民警,准备于次日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建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1、唐某、张某2、楼某、褚某、孙某的证言、控告书、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贷记卡账单查询结果、情况说明、通话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胡建波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建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建波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建波信用卡诈骗犯罪涉案款项,应予以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建波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责令被告人胡建波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141653.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金  藕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陆  建  明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