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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景民一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许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许某;冯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景民一初字第270号原告许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唐治强,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甲,农民。原告许某诉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委托代理人唐治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年××月××日生一儿子冯某乙,××××年××月××日生一女儿冯某乙,现随原告生活。1998年后被告与别的女人有不正当关系,还经常赌博,经常夜不归宿,不管大人和孩子,我多次好言相劝,被告确不思悔改,被告在我生病期间对我漠不关心,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冯某乙随我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200月,到孩子18周岁为止。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某甲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本案的调查重点为,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如离婚子女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三、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如离婚如何分割?围绕着第一调查重点原告陈述如下,我与被告是在××××年相识的,××××年登记结婚,结婚后的头几年还行,从1997年我们的关系就不行了,那时他开始搞建筑当包工头,经常和别的女人乱搞,我先后两次住院做手术,被告也不管我,我们经常吵架,2009年9月份我们又吵架,被告还把我的手机给摔了,为此我们曾协议离婚,并书写了离婚协议,被告也在协议上签了字,但没离成,2010年3月份我离开被告去北京打工,以后我俩再没有夫妻生活。原告提供了离婚协议书一份,内容为许某和冯某甲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儿子跟男方,女儿跟女方。上有许某和冯某甲的签名,时间是2009年9月10日。围绕着第二调查重点原告陈述,××××年××月××日生一儿子冯某乙,××××年××月××日生一女孩冯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提交了冯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冯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对第三个调查重点原告表示放弃这部分诉讼请求,以后自己处理。对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孩子的人口登记卡和出生医学证明,原告没有异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与被告冯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冯某乙,现打工,××××年××月××日生一女孩冯某乙,现随原告许某生活。婚后的前几年感情尚可,1997年被告承接建筑工程后二人夫妻关系淡化,并不断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二人曾于2009年9月协议过离婚,并书写了离婚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上签了字。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婚后的前几年感情尚可,随着被告在外承接建筑工程,双方不断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的一些行为也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导致二人曾协议过离婚,并书写了协议,说明二人的感情出了问题,原告诉来本院后,本院多次给原告做和好工作,原告坚持离婚,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予以支持。婚生女孩冯某乙现在在原告身边,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以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200元抚养费过高,按照当地农村生活标准,以每月15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放弃了这部分诉讼请求,表示自行处理,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允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冯某乙随原告许某生活,被告冯某甲承担部分抚养费,每月150元,从2012年6月1日起到孩子18周岁时止。每年的12月30日给付当年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许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新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金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