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灵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灵山县陆屋镇那檀村委会镇东村民小组与被告灵山县人民政府、第三人灵山县旧州镇长安村委会林地行政确认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灵行初字第8号原告灵山县陆屋镇那檀村委会镇东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陈立能。委托代理人谢雍荣。被告灵山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苏英权。委托代理人陈锡君。委托代理人蒙权东。第三人灵山县旧州镇长安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枝振。原告灵山县陆屋镇那檀村委会镇东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镇东村民小组)与被告灵山县人民政府、第三人灵山县旧州镇长安村委会(以下简称长安村委会)林地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因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灵政处(2011)7号《关于灵山县陆屋镇那檀村委会镇东村民小组与旧州镇长安村委会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灵政处(2011)7号《处理决定》),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2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镇东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陈立能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雍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锡君、蒙权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灵山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苏英权因公不到庭,第三人长安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枝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灵山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9月18日收到原告镇东村民小组提出将位于灵山县旧州镇长安村委会晒谷石村对面的钓鱼公岭林地确认给其集体所有的申请后,经审查立案并派员调查,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了灵政处(2011)7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山岭确认给第三人长安村委会集体所有,原告镇东村民小组不服向钦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钦州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了钦政复决字(20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灵政处(2011)7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灵政处(2011)7号《处理决定》。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灵山县人民政府送达了应诉法律文书。被告灵山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灵政处(2011)7号《处理决定》的证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用以证明法律赋予被告处理本案的职权。2、黄X振、游X龙、游X昌、黄X集、张X作、张X芬、陈X昌、陈X辉、区X运、方X塘、区X运调查笔录各一份、刘X祥调查笔录2份,用以证明争议山岭在土改时是分给第三人村民,高级社是落实给第三人的长安高级社,四固定是落实给平石大队,合并后归长安大队。3、黄X振、黄X集、陈X辉、陈X基、陈立乡、陈X显的调查笔录各一份、陈X朝调查笔录2份,用以证明土改时到现在原告都没有山岭和水田在现争议山岭周边,土改时长安和镇东不属同一个农会,土改时争议地不属于陆屋管辖。4、区X运、区X运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与旧州镇X村签订协议的相关情况。5、班X富、何X雪、陈X、施X春、陈X良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争议地使用管理的情况,在上世纪70年代由旧州镇成立三级联营矿场,同时陆屋镇政府从来没有组织那檀村委群众到钓鱼公岭挖矿,钓鱼公岭上的速生桉是旧州镇长安村委会村民种植,钓鱼公岭是第三人长安村委所有。6、《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土地租赁协议》,用以证明现在争议山岭是由第三人发包给X公司进行经营。7、长安村委的《山界林权证》、长安村委会《山界林权证》在政府的存根、灵山法院以及钦州中院的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现争议林地灵山县人民政府已经给第三人核发了山权证,灵山县人民法院、钦州市人民法院对发包行为进行了确认。8、原告持有的1984年3月18日《山界林权证》,以及陆屋镇政府的档案存根,用以证明争议山岭没有登记在原告所持有的《山界林权证》存根上。9、人口土地产量分户清册,用以证实争议地周边水田在土改时是分给长安村委群众。10、①岭地权属争议调处申请书;②“三大纠纷”立案呈批表;③答辩书及送达回证;④灵政处(2011)7号《处理决定》及送达回证;⑤钦政复决字(2012)2号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11、国发(1980)135号《国务院批转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处理土地林地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第三点第二项、桂政发(2001)1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林地管理工作的通知》,用以证实被告依法作出灵政处(2011)7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诉称,被告灵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灵政处(2011)7号《处理决定》中认定争议的钓鱼公岭林地解放后土改时以山跟田走原则落实给第三人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理由:1、争议山岭“四固定”后一直是原告集体管理,钓鱼公山岭东面是旧州镇X村的,西边是原告的,这经过陆屋镇政府、旧州镇政府、旧州镇上井村委会和陆屋镇那檀村委以及旧州镇X村民、原告村民三次到钓鱼公岭确认界至,第三人对此从未提出过异议;2、2000年时,曾有人到钓鱼公岭西面进行挖矿,是原告以侵权为由诉至法院,第三人并没有主张权属;3、原告持有的山权证上明确登记着争议山岭,且四至、面积与现实相符,灵政处(2011)7号《处理决定》撤销原告所持有《山界林权证》中登记的第一项钓鱼公岭的内容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被告作出的灵政处(2011)7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那檀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法人身份情况。2、灵政处(2011)7号《处理决定》、钦政复决字(2012)2号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灵政处(2011)7号《处理决定》被钦州市人民政府维持是错误的,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与旧州镇上井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村民小组和陆屋镇那檀村委会、旧州镇上井村委会等先后2次共同到钓鱼公岭确认界至。4、陆屋镇那檀村委会、陆屋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到钓鱼公岭确认界至后,再次核实钓鱼公岭是原告的。5、解放前的《山岭契约》,用以证明解放前,钓鱼公岭是原告农户所有,解放后是原告农户所有。6、原告持有的《山界林权证》,用以证明1984年县政府已将钓鱼公岭登记给原告所有。7、(2002)灵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钦州中级法院(2003)钦民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经法院确认钓鱼公岭是原告所有的事实。8、(2006)灵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钓鱼公岭属原告所有,原告持有的《山界林权证》是有效的,第三人没有异议。9、(2008)灵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钦州市X公司到原告所有的钓鱼公岭西边进行开采,原告提起侵权之诉,被人民法院驳回。10、(2008)钦民一终字第215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2008)灵民初字192号民事判决被中级法院裁定撤销,并说明该纠纷需要经人民政府进行确权。11、证人区X运的出庭证人证词,用以证明钓鱼公岭东边的山岭是旧州上井塘局村的,解放后、土改、合作化、四权下放一直是塘局管理的,钓鱼公岭南边是上井塘局的,北边是陆屋镇那檀村委会镇东村民小组的。被告辩称,灵政处(2011)7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与原告争议的钓鱼公岭林地,位于第三人晒谷石村对面,面积约21.45公顷,四向界至:东以海拔高程为137.5米、207米、211.5米、83米的岭岐分水为界;南以麓为界(原告称为细马长冲,第三人称为大马长冲),西以江边为界,北以水库边为界;林地上有钦州XX有限公司种植的桉树。解放初期原告与第三人不同县不同乡,原告属钦州县管辖,第三人属灵山县管辖,同时原告与第三人不是相邻村委会,中间隔着旧州镇XX村委会,两者相隔约8公里,争议林地对原告来说是唯一的一块孤地,与其及其村委其他村民小组田地并不相邻相连。解放后土改时按照土改区域划分的原则属答辩人土改区,按照山跟田走的原则落实给第三人。钓鱼公岭岭脚下面的水田由长安农会划分给晒X石村、平X村的群众所有,按照山跟田走的原则钓鱼公岭也是分给晒X石村、平X村的群众所有;合作化时期入长安高级社管理;1958年成立人民公社时,XX高级社、教马高级社、长安高级社合并为长安大队,钓鱼公岭由长安大队管理;1961年长安大队分为教马大队、XX大队、长安大队,钓鱼公岭划给长安大队所有;之后长安大队又分为长安、平石两个大队,钓鱼公岭划给平石大队所有;1965年平石大队与长安大队合并为长安大队,之后钓鱼公岭权属一直属第三人所有,从未变动过。二十世纪60年代末至70年代初,第三人在钓鱼公岭种植桐油树作为万亩示范基地,1976年旧州公社在钓鱼公岭创办公社、大队、生产队三级联营企业并在那里开矿。二十世纪80年代灵山县人民政府核发《山界林权证》时,第三人与原告都申领了《山界林权证》;1994年第三人将钓鱼公岭承包给钦州XX有限公司;2003年第三人将钓鱼公岭租赁给钦州市华X冶金矿业公司开矿;2004年原告以解放前和“四固定”分配落实给其所有为由主张权属,双方发生权属纠纷。虽经旧州镇政府多次调解,但未达成协议。根据以上事实,被告作出了灵政处(2011)7号《处理决定》,把争议林地依法确权给第三人所有。经行政复议,钦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钦政复决字(20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灵政处(2011)7号《处理决定》,因此,灵政处(2011)7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灵政处(2011)7号《处理决定》。第三人没有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出示了如下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到争议现场勘验时制作的勘验笔录和勘验图。经庭审调查举证,原告镇东村民小组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9没有异议;证据2,认为这些被调查人多数是第三人村委会的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据属于自证,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但区X运、区X运所说的是真实的;证据3,认为这几份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但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证据4,认为区X运、区X运的笔录是真实的,能够证明争议山岭属于原告所有,所以这两份证据能够作为证据使用;证据5,认为对陈X良笔录没有意见;对施X春笔录有意见,认为里面所问到证人不知道的事情但不代表没有;对陈X调查笔录有意见,认为陈X本身不是本地人,一直都是在外务工,根本不可能知道争议地的具体情况,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班X富调查笔录有意见,认为其对钓鱼公岭四至与事实不符,其所说三级联营挖矿结束同意晒谷石村、平田村挖矿也不是事实,大队专业队在2004年解散不是事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认为何X雪调查笔录是真实的,但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证据6,认为采矿许可证上所记载的地址不是钓鱼公北面的山岭,是钓鱼公东面的山岭;对营业执照没有意见;对土地租赁协议有意见,认为这是2008年原告诉X公司时为应诉而制作的;证据7,认为山界林权证上没有填写签发日期,上面所填的界至按照实际勘验来说不止400亩,证明该证是第三人长安村委会自行填写的,不能作为权属证据使用;对山权证的存根有意见,认为这是长安村委会呈送到镇政府的存根,正确的存根是在县档案局的;对灵山县人民法院、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判决书也确认钓鱼公岭是陆屋镇那檀村委会所有;证据8,认为原告的山权证是政府颁发的,上面有政府的公章,有时间、有日期,另外,原告方山权证第一项填写的是钓鱼公山岭,这是真实的;证据9,对原告方的山权证存根没有意见,但认为原告的主张是错误的,因为在政府的存根不止这15份,其余涉及到争议林地的存根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交,这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0,认为对该证据不清楚,是否合法由法院认定;证据11,认为被告没有弄清事实,作出错误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被告灵山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10没有意见;证据2,认为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证明内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3,认为这份协议书是无效的,在被告方所出示的区X运、区X运笔录说明到这两份协议书是私下制作的,目的是应诉;证据4,认为该证明不具备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里面记载的内容与原告的陈述相反;证据5,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备法律效力,这是解放前的断买契纸,不是土改时分配山岭的契纸,按照土地改革法明确说明对解放以前的契纸一律作废;证据6,认为该证登记有争议山岭的部分是原告自行填写的,这与保存在陆屋镇政府的存根内容不相符;证据7,认为没有异议,仅能证明现争议地是属第三人所有的;证据8,对判决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证据9,认为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所以该诉讼中所出示的证据已经不成立,不具法律效力;证据11,认为证人所讲部分真实,钓鱼公岭东面是旧州镇X村的,但不包含钓鱼公岭,讲钓鱼公岭西北向为原告所有是失实的。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3、4、6、9,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用以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5,虽然原告有意见,但这些调查笔录客观地反映了讼争山岭在土地改革时的情况及以后的管理现状,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7,虽然原告有意见,但该证上填写的“钓鱼公岭”能与在旧州镇林业站保存的存根相吻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8,由于原告方的《山界林权证》上填写的“钓鱼公岭”与陆屋镇林业站保存的存根不相吻合,且也没有其他有力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0,客观地反映了被告开展案件调查处理的程序,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1,原告虽然有意见,但本院认为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7、8、9、10,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3,本院认为这是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4,本院认为对单位与单位之间的山林权属纠纷,镇政府没有职权进行确权,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由于该证据是解放前的断买契纸,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争议山岭权属的依据;证据6,由于原告持有的《山界林权证》上填写的“钓鱼公岭”与陆屋镇林业站保存的存根不相吻合,且也没有其他有力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1,由于该证明人是一个没有见证及参与土改时长安土改区山林田地分配的农民,其证明材料中证明钓鱼公岭西北向为原告所有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对其上述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均没有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双方争议的钓鱼公岭林地,位于旧州镇长安村委会晒谷石村对面,面积约21.45公顷,四向界至:东以海拔高程为137.5米、207米、211.5米、83米的岭岐分水为界;南以麓为界(原告称为细马长冲,第三人称为大马长冲),西以江边为界,北以水库边为界;林地上有钦州XX有限公司种植的桉树。陆屋镇那檀村委会与旧州镇长安村委会不是相邻的村委会,解放初期不同县也不同公社。1952年土改时,那檀农会与长安农会不在同一个土改区。钓鱼公岭岭脚下面的水田由长安农会划分给晒谷石村、平田村的群众所有,按照山跟田走的原则,钓鱼公岭也是分给晒谷石村、平田村的群众所有;合作化时期入长安高级社管理;1958年成立人民公社时,XX高级社、教马高级社、长安高级社合并为长安大队,钓鱼公岭由长安大队管理;1961年长安大队分为教马大队、XX大队、长安大队,钓鱼公岭划给长安大队所有;之后长安大队又分为长安、平石两个大队,钓鱼公岭划给平石大队所有;1965年平石大队与长安大队合并为长安大队,之后钓鱼公岭权属一直属长安大队所有并管理,从未变动过。二十世纪60年代未至70年代初,长安大队在钓鱼公岭种植桐油树作为万亩示范基地,1976年旧州公社在钓鱼公岭创办公社、大队、生产队三级联营企业并在那里开矿。二十世纪80年代灵山县人民政府核发《山界林权证》时,原告与第三人都在申领的《山界林权证》上分别填写了钓鱼公岭,其中原告持有的《山界林权证》时间是1984年3月18日。1994年第三人将钓鱼公岭承包给钦州XX有限公司;2003年第三人将钓鱼公岭租赁给钦州市华X冶金矿业公司开矿;2004年原告以解放前和“四固定”分配落实给其所有为由主张权属,双方发生权属纠纷。虽经旧州镇政府多次调解,但未达成协议。2008年9月18日,原告镇东村民小组向被告灵山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将位于灵山县旧州镇长安村委会晒谷石村对面的钓鱼公岭林地确认给其集体所有。经审查立案并派员调查,被告灵山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了灵政处(2011)7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山岭处理给第三人长安村委会集体所有,原告镇东村民小组不服向钦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钦州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了钦政复决字(20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灵政处(2011)7号《处理决定》。另查明,解放初期陆屋镇那檀村委会镇东村民小组与旧州镇长安村委会不同县不同乡,那檀村委会属钦州县管辖,长安村委会属灵山县管辖,同时那檀村委会与长安村委会不是相邻村委会,那檀村委会隔开旧州镇XX村委会才到长安村委会钓鱼公岭,且相隔约8公里,并且是唯一的一块插花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被告灵山县人民政府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林地权属纠纷作出处理属其法定职责。本案中双方争议的钓鱼公岭林地,与原告所在村民小组相隔约8公里,且争议山岭周边的田地及山岭都属旧州镇的村民所有,离原告村民小组及陆屋镇村民所有的田地及山岭还有相当远的距离。同时解放初期陆屋镇那檀村委会镇东村民小组与旧州镇长安村委会不同县不同乡,那檀村委会属钦州县管辖,长安村委会属灵山县管辖,争议的钓鱼公岭林地土改时在第三人所在的土改区内,因此该争议山岭土改时应属于灵山县管辖范围。此外,被告调查的证人黄X振、游X龙、游X昌、黄X集、张X作、张X芬、陈X昌、陈X辉、班X富、何X雪、陈X、施X春、陈X良等均证实,解放后土改时按照土改区域划分的原则争议的钓鱼公岭林地属第三人土改区,按照山跟田走的原则落实给第三人;合作化时期入长安合作社;1961年长安大队分为长安、平石两个大队,1962年“四固定”时钓鱼公岭落实给平石大队所有;1965年长安大队与平石大队合并时钓鱼公岭属长安大队所有;之后一直由长安大队管理,权属没有变更过;二十世纪八十年代,第三人领取了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山界林权证》,虽然证内填写的“钓鱼公”岭林地与原告方领取的《山界林权证》填写的“钓鱼公”岭林地有重叠,但第三人申领的《山界林权证》内填写的“钓鱼公”岭林地来源有事实依据,旧州镇林业站有存档资料,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虽然也于1984年3月18日申领了《山界林权证》,但原告申领的《山界林权证》内填写的“钓鱼公”岭林地在陆屋镇林业站没有存档资料,来源没有事实依据,对该《山界林权证》内填写的“钓鱼公”岭林地属原告所有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争议的钓鱼公岭林地解放前属其所有和解放后一直由其管理使用,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被告灵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灵政处(2011)7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灵山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的灵政处(2011)7号《关于灵山县陆屋镇那檀村委会镇东村民小组与旧州镇长安村委会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灵山县陆屋镇那檀村委会镇东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六份,上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迺海审 判 员 黄XX人民陪审员 陈铧华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廷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