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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刑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王某、曾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89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个体经营者,;因本案于2011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曾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曾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至2011年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宁税社区553号旁开设一家游戏机店,在店内放置12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不特定人员赌博,并雇用被告人曾某对游戏机店进行管理。期间,共计非法获利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开设赌场的事实,并退出违法所得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明亮、徐建方、沈秋英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被告人曾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曾某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曾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的被告人王某退出的赃款1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海云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王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