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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东卫与陈葛明、诸丽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东卫,陈葛明,诸丽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470号原告陈东卫,男,196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裘灿钢,杭州市萧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葛明,男,196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诸丽芬,女,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陈东卫诉被告陈葛明、诸丽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东卫委托代理人裘灿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葛明、诸丽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东卫诉称:2010年6月15日,陈葛明、诸丽芬向陈彬借款150000元,由陈东卫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陈葛明、诸丽芬未返还所欠借款,为此,陈彬向法院起诉,依据已生效的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1)杭萧商初字第3352号民事判决书,陈葛明、诸丽芬在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彬借款150000元,并承担利息,由陈东卫在最高担保额150000的限额内负连带责任。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陈葛明、诸丽芬未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陈东卫代为陈葛明、诸丽芬向陈彬返还借款150000元,现起诉:陈东卫已代为陈葛明、诸丽芬返还陈彬借款150000元,此款要求陈葛明、诸丽芬给付陈东卫。被告陈葛明未作答辩。被告诸丽芬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6月15日,陈葛明、诸丽芬因资金周转所需,向陈彬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2%;由陈东卫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为两年。陈葛明、诸丽芬作为借款人签字,陈东卫在担保人一栏上写明“同意担保150000元”,并签字。嗣后,陈葛明、诸丽芬一直未还款,陈东卫也未履行担保义务。2011年10月27日,陈彬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依法作出判决,判决主文如下:一、陈葛明、诸丽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陈彬借款150000,并支付自2010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的利息;二、陈东卫在最高担保额150000元内对上述第一项中陈葛明、诸丽芬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陈彬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陈东卫代为陈葛明、诸丽芬返还陈彬借款150000元。上述事实,由陈东卫提交的本院(2011)杭萧商初字第3352号民事判决书1份、收条2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已经生效的(2011)杭萧商初字第335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陈彬与陈葛明、诸丽芬以及陈东卫之间的借款保证关系依法成立。陈东卫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为陈葛明、诸��芬返还陈彬借款150000元,陈东卫依法取得向陈葛明、诸丽芬追偿的权利。陈东卫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陈葛明、诸丽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东卫已代为陈葛明、诸丽芬返还陈彬借款150000元,此款限陈葛明、诸丽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东卫。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陈葛明、诸丽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邱利明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