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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苏中商终字第0592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凌家萍与唐扣平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某,唐某,蔡某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宋体黑体仿宋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苏中商终字第05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原审第三人蔡某上诉人凌某因与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太仓市人民法院(2011)太商初字第0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9日、2011年12月12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封某、被上诉人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与沈某、原审第三人蔡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某原审诉称:2009年4月24日,唐某与凌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唐某将甲公司的全部股权100万元转让给凌某。凌某受让股权后,若再转让他人的,必须付清股权转让款100万元。2009年7月19日,凌某与第三人蔡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由第三人蔡某投资400万元将乙公司的注册资本100万元增资为500万元,并由第三人蔡某以300万元的价款收购凌某25万元的股权。同时第三人蔡某承诺承担凌某对唐某所必须支付的100万元股权转让款。现凌某与第三人蔡某间发生纠纷在诉讼阶段,乙公司处于歇业状态,为此诉于法院。请求判令凌某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并由第三人蔡某承担连带责任及诉讼费用由凌某承担。凌某原审辩称:本人受让的50%股权是金某的,唐某无权处分金某的股权;按照与唐某签订的协议书,本人受让原告唐某的50%股权未转让他人,也并未将乙公司的经营权卖给他人,故唐某要求支付转让股权款的条件未成就;公司股权转让依据的是公司净资产,而乙公司的净资产为零,即本人取得的乙公司股权的对价也为零。本人与第三人约定有可能支付100万元,不能证明本人应付100万元给唐某。据此,要求驳回唐某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蔡某述称:唐某与凌某的股权转让约定与第三人无关。2009年7月19日凌某与第三人之间协议书不予确认,如果有此协议书的话也与唐某无关。据此,要求驳回唐某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5日,乙公司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其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为唐某和金某,双方各持有乙公司的50%股权。2009年4月20日,唐某与金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由金某持有的乙公司的50万元股权无条件赠送给唐某。鉴于唐某有将乙公司的股权对外转让的意向,金某同意暂不做工商登记变更。如唐某对外转让股权,金某无条件配合。2009年4月24日,原告唐某与被告凌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唐某同意将乙公司的100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凌某。协议共十二条,其中第八条载明:股权转让后,唐某(甲方)不干涉凌某(乙方)的股权转让,但未经唐某同意,凌某不得将该公司卖给其他人经营,如若转让,凌某应支付资本金100万元。第九条载明:今后如果凌某不愿意经营公司,应将公司的股权归还给唐扣萍。协议书由唐某、凌某签名及乙公司盖章。同年5月20日,唐某、金某与凌某各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金某持有的乙公司的50万元股权转让给凌某,唐某持有的乙公司1万元股权转让给凌某。2009年7月19日,凌某与第三人蔡某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乙公司的股东与凌某(乙方)协商一致,将其持有的乙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凌某。现蔡某(甲方)希望得到乙公司的85%的股权,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蔡某出资本金400万元,将乙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500万元;蔡某用300万元收购凌某25万元的股权……;根据2009年4月24日唐某与凌某签订的《协议书》,凌某有可能向唐某支付100万元,蔡某愿意承担该笔款项的支付义务,但蔡某一旦支付了该笔款项,就有权要求凌某将持有的乙公司的15%股权转让给蔡某。2009年7月20日,唐某与凌某又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唐某持有的乙公司的49万元股权转让给凌某。同日,凌某与蔡某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由凌某持有的乙公司的25万元股权转让给蔡某。2009年7月20日,唐某、凌某在昆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东变更手续,由乙公司原股东唐某、凌某变更为凌某、蔡某。凌某持有乙公司股权15%,蔡某持有乙公司股权85%。蔡某为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凌某为经理经营乙公司。之后,唐某要求被告凌某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从而形成纠纷,唐某诉于法院。审理中,凌某认为,其持有乙公司的100万元股权,其中50万元出让人是金某,而转让给第三人蔡某的25万元股权是受让金某股权中的一部分。因此,在唐某、凌某签订的协议书中,唐某隐瞒真相处分金某部分的股权应确认无效。唐某认为,金某持有的乙公司股权已赠送给唐某,因考虑到工商变更比较复杂,故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已明确,唐某在对外转让时由金某配合。所以,在唐某转让股权给被告凌某时,形式上仍由金某出面,而实际上乙公司的全部100万元股权都是唐某持有的。证人金某陈述,唐某与他签订的协议书是他女儿代他签的名,协议的内容是他授权的。乙公司的股权均已无条件赠与唐某,当时知道唐某要将股权转让给凌某,为了工商登记简便,形式上仍直接由与凌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实际上股权全是唐某的了。这从唐某与凌某签订的协议中以及凌某与第三人蔡某签订的协议中均可得到印证。以上事实,由双方提供的2009年4月20日唐某与金某协议书1份,2009年4月24日唐某与凌某签的协议书1份,2009年5月20日金某、唐某与凌某签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各1份,2009年7月20日唐某与凌某签的股权转让协议1份,2009年7月20日凌某与蔡某签的股权转让协议1份及2009年7月19日蔡某与凌某签的协议书1份(复印件),股东会决议4份,乙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金某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证据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唐某与凌某于2009年4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是附生效条件的协议。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而从该协议书中争议的第八条来看,显然是附生效条件的约定,即如果被告凌某受让股权后,将乙公司的股权转让他人或将该公司经营权卖给他人的话,应支付唐某资本金100万元。这里附了二个生效条件,一个是公司经营权卖给他人,一个是股权转让他人。只要符合其中一个生效条件,凌某即应支付100万元股权转让款。因此,在凌某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蔡某时,其与唐某之间在协议书中约定生效的条件成就。凌某与唐某间的股权转让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凌某应按协议约定给付唐某100万元股权转让款。唐某请求凌某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唐某要求第三人蔡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其依据的是凌某与第三人蔡某签订的协议,凌某与第三人蔡某签订的协议中的约定,具有相对性,其效力仅限于该协议签订双方,对唐某并没有约束力。故唐某要求第三人蔡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凌某辩称,其转让给第三人蔡某的股权是金某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因在其与唐某签订的协议书中,凌某已确认乙公司的全部股权为唐某所持有。证人金某到庭陈述,其持有乙公司的股权已赠与给唐某,只是为了工商登记方便,形式上仍由其与凌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金某的证言真实可信,并与唐某与凌某间签订的协议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采信。之后,凌某与第三人蔡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唐某与凌某及第三人在工商部门的股权变更材料均可印证乙公司全部股权为唐某所持有,金某转让股权给凌某仅是形式而已。据此,对凌某的这一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据此,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凌某给付唐某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唐某要求第三人蔡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凌某负担。宣判后,凌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金某的证言不可采信。金某对于股权转让的当庭陈述与法院在向其调查时的陈述不一致,必定有一次在说谎。二、一审法院推理违背事实且缺乏逻辑。对于2009年4月24日唐某与其签订的协议书中第八条,一审法院将其错误的推定为“附了二个生效条件,一个是公司经营权卖给他人,一个是股权转让他人。只要符合其中一个生效条件,被告凌某即应支付100万元股权转让款。”这一推理违背事实其缺乏逻辑。在一审的庭审中,没有一方当事人提出只要符合一个条件就应支付资本金100万元。根据协议的约定,“股权转让后,甲方不干涉乙方的股权转让”,可见股权转让不是支付资本金的条件。从这个约定的文字顺序来看,其有三层意思,分别为:1、凌某有权转让公司股权;2、凌某无权转让公司的经营权;3、若凌某擅自转让经营权,则应支付资本金100万元。因此,第八条约定支付的条件应为转让经营权。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过程中,在第二次开庭前,未向凌某本人送达开庭传票,导致凌某无法出庭。且在2011年7月26日开庭过程中,当庭宣读了判决书,属于未审先判。在有关金某陈述的相关协议是其女儿签字时,上诉人当时请求法院进行笔迹鉴定,但法院未予准许,是剥夺了上诉人的举证权。四、2009年4月24日唐某与凌某签订的协议部分无效。唐某当时谎称拥有公司的全部股权,在这份协议中擅自处分了金某的股份,上诉人因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唐某因而相信他才签订了2009年4月24日的协议书。且因为该份协议签订时金某用了公司的50%的股权,因此即便要支付资本金,这部分资本金也应该支付给金某,而非唐某。五、即使需要支付资本金,本案中根据2009年7月19日上诉人与第三人蔡某签订的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蔡某对于这笔资本金的支付已经做出了愿意承受的意思表述,因此应由蔡某支付上述资本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唐某的诉讼请求。唐某二审答辩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无误,程序并无不当。一、关于金某的证言,金某对于2009年4月20日与唐某签署的协议书从来没有表示过否认,金某对于公司的股权情况并不十分知情,所以对于股权转让都采取了配合签署的态度,这份协议并不是单纯的股权赠与协议,这份协议已经明确了唐某将股权转让的意向,也明确了唐某对于公司全部股权的作价、转让款的收取享有一切权利。同时在这份协议签订之后的4月24日,凌某与唐某所签署的协议书也证明了凌某是明知唐某享有转让的权利。二、唐某的股权转让给凌某,以及凌某股权转让给蔡某都表示了4月24日的凌某与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条件已经具备,因此凌某理应支付股权转让款。故请求驳回凌某的上诉,维持原判。蔡某二审发表意见为:一、凌某和唐某之间就股权转让的事实发生在先,即便是唐某有2009年7月19日的协议提起诉讼,这一事实也发生在凌某和唐某股权转让协议之后,凌某和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和蔡某没有关系。至于双方争议的事实,唐某在和凌某商量股权转让时,蔡某已经知道,因为2009年4月24日的协议第4条有关于1000吨煤的转让,实际上煤款中有50多万是蔡某支付的,因此,凌某和蔡某都认为公司股权100%都是唐某的,至于工商登记中金某占50%股权,实际上是股权转让中的规避行为,是符合常理的。二、关于凌某与蔡某的股权纠纷,凌某作为原告在长宁区法院提起诉讼,我方提出对2009年7月19日的协议书鉴定申请,此协议书不是蔡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蔡某也提起了反诉,法院也受理。目前在鉴定中。因此,蔡某是否承担责任还在争议中,蔡某也向一审法院陈述对协议的怀疑态度,因此蔡某认为原审事实认定有偏差。三、虽然在昆山工商局的登记资料中,显示的是凌某把100万股权的25万转让给了蔡某,现在工商登记蔡某现在占有425万股权即85%,凌某占有75万股权即15%。但根据2009年7月18日的合作协议,蔡某享受的是公司80%的分红利润,凌某享受20%利润,从这一点来看,25万的股权转让是没有发生。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根据苏州市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商登记资料,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凌某。二审又查明,一审庭审中,蔡某提供留存在苏州市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材料中的2009年7月20日股东会决议一份。该决议的内容为:“甲公司全体股东于2009年7月20日在甲公司办公室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决定:一:同意股东唐某在公司49万元的股权转让给凌某。二:同意股东凌某在公司的25万元的股权转让给蔡某。三:同意增加蔡某为公司新股东。全体股东签字(盖章):凌某唐某2009年7月20日”并盖有甲公司公章。一审中,唐某与凌某均对该份股东会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予以了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唐某与凌某约定的资本金的支付条件是什么、该条件是否成就。唐某与凌某之间于2009年4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2009年4月24日协议书第八条规定“股权转让后,甲方(唐某)不干涉乙方(凌某)的股权转让,但未经甲方(唐某)同意,乙方(凌某)不得将该公司卖给其他人经营。如若转让,乙方(凌某)应支付资本金100万元。”凌某与唐某对于该条款的含义互有争议,但从协议的文义表述来看,双方约定“如若转让,乙方(凌某)应支付资本金100万元”指向的是“但未经甲方(唐某)同意,乙方(凌某)不得将该公司卖给其他人经营”的情况。即2009年4月24日协议书第八条约定的资本金支付的条件,系凌某在未经唐某同意的情况下,将其从唐某处获得的公司股权再次转让给了他人。从本案的情况来看,根据2009年7月20日唐某与凌某的股东大会决议,唐某已知晓凌某将公司股权转让给蔡某、增加蔡某为新股东的情况,故2009年4月24日协议中约定的资本金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凌某关于资本金支付条件不成就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凌某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相关主张,经查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另,一审判决中认定蔡某为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认定事实错误,凌某的该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1、撤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1)太商初字第0269号民事一审判决。1、驳回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思萱代理审判员  陈秋荣代理审判员  俞水娟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燕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