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瑶民一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朱庆芝与朱庆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庆芝,朱庆萍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瑶民一初字第481号原告朱庆芝,女,1953年9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针织厂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师燕飞,安徽博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庆萍,女,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合肥市,委托代理人柳养生,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庆芝与被告朱庆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庆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师燕飞、被告朱庆萍的委托代理人柳养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庆芝诉称,2003年4月,被告单位(原合肥电池厂)建商品房,单位职工购买一次性付款可优惠,被告遂找到原告协商:让原告给付20000元由被告购买,产权归原告。原告同意即于2003年4月22日以被告名义向开发商安徽省农垦房屋开发公司一次性支付了124280元房款和有线电视等费用。2005年房屋建成,原告在给付被告20000元后即装饰居住。2010年1月房产证原告领取后交付被告持有至今。2010年9月,被告因欠款找原告要求以房抵押贷款170000元,原告考虑双方系姐妹关系遂同意为其办理了抵押。谁知,前面借贷未还清,被告又于2011年10月要求原告以房产为其担保借款还债或卖房还债,原告未同意,被告却到房产局谎称房产证遗失补办。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合肥市××快××小康××室产权属原告所有并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庆萍辩称,原告朱庆芝诉请确认的快达小康苑5幢502室房屋的产权为被告所有,而不是为朱庆芝所有。朱庆芝诉称朱庆萍与朱庆芝协商一致,由朱庆芝购买产权归朱庆芝是在捏造事实,并无此约定。朱庆芝所陈述的该事实是不成立的,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庆芝与被告朱庆萍系同胞姐妹关系。座落于合肥市××快××小康××室房屋是由原合肥电池厂2001年和安徽省农垦建筑工程公司合作开发,该房屋系原合肥电池厂职工集资房,并于2010年2月12日取得所有权证。被告朱庆萍系原合肥电池厂职工。据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被告朱庆萍为该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该房屋于2005年交付后一直由原告朱庆芝居住至今。庭审时,原告朱庆芝主张上述案争房屋付款是其以被告的名义支付,并提供了录音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约定:原告给付被告2万元由原告以被告名义出资购买合肥市××快××小康××室,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朱庆萍虽对该录资料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参与和朱庆芝的对话,该对话内容是不真实的,但却不同意原告提出的对该录音资料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同时审理中原告朱庆芝表示,如法院判决合肥市××快××小康××室产权归其所有,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过户费用,并自愿为朱庆萍偿还银行贷款155000元,同时给予朱庆萍20000元经济补偿。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录音资料、《收据》、发票、《房地产权证》、《证明》、《情况说明》、交费单、调查笔录、《合肥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文件》、《单位出售集资建住房资金到位证明》、《完税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房屋的产权原则上以登记为准,登记产权与实际产权不一致时,实际产权人可以要求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通过原告朱庆芝提供的录音资料,可以证明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是原告朱庆芝,因被告朱庆萍系原合肥电池厂职工,所以以朱庆萍的名义购买的事实。被告朱庆萍虽对该录音资料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参与和朱庆芝的对话,对话内容是不真实的,但又不同意原告提出的对该录音资料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故本院认为朱庆萍提出的其没有参与和朱庆芝的对话及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的对话内容是不真实的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况且,根据原告朱庆芝持有相关发票的原件,并从房屋交付后就实际居住该房屋至今的情况来看,本案诉争房屋虽登记为被告,但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朱庆芝,被告朱庆萍应协助朱庆芝办理过户手续,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位于合肥市××快××小康××室的住房一套归其所有并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对原告朱庆芝提出如判决诉争房屋产权归其所有其自愿承担相关过户费用,并自愿代朱庆萍偿还银行贷款155000元,同时给予朱庆萍20000元经济补偿的主张,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合肥市长江东路524号快达小康苑5幢502室住房一套归原告朱庆芝所有;二、被告朱庆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朱庆芝将位于合肥市长江东路524号快达小康苑5幢502室住房一套过户至原告朱庆芝名下(过户费用由原告朱庆芝承担);三、原告朱庆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予被告朱庆萍经济补偿人民币20000元,并代被告朱庆萍偿还其所欠银行贷款155000元。案件受理费8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人民币1200元,由原告朱庆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苏淮审 判 员 潘云霞人民陪审员 叶 铭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史希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