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李俊莉与叶桂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莉,叶桂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1231号原告:李俊莉,女,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戴海燕,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海宝,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叶桂强,男,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原告李俊莉诉被告叶桂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莉的委托代理人戴海燕、林海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桂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莉诉称:自2010年7月起,被告叶桂强陆续以做生意等理由向原告李俊莉借款,至2010年9月6日止,被告共借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并于2010年9月6日立下借据,约定2010年10月底还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才还了原告8500元,至今尚欠91500元。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1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桂强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叶桂强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李俊莉借款,2010年10月6日,被告叶桂强立下借条给原告李俊莉,借条中载明:“借李俊莉现金100000,十月底还。”被告叶桂强借款后还款8500元,尚欠91500元至今未还,经原告李俊莉多次催收未果,遂起纠纷,原告李俊莉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李俊莉提出借条中的“十月底”是指“2010年10月底”,并明确“10月底”是指“10月31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人口信息表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叶桂强向原告李俊莉借款100000元,并立下欠条,原、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桂强借得款后,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时归还借款,但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李俊莉多次催收,被告叶桂强对尚欠的91500元仍怠于履行还款义务,于法无据。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债务应当清偿原则,原告李俊莉要求被告叶桂强归还借款915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俊莉认为借条中的“十月底”是指“2010年10月31日”,结合被告叶桂强立下借条的时间(2010年9月6日),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俊莉要求被告叶桂强从2010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款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叶桂强向原告李俊莉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时间,属定期无息借款,原告李俊莉要求被告叶桂强偿付逾期后的利息,有据可依,其以91500元为基准从2010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没有损害被告叶桂强的利益,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桂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借款91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李俊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88元,由被告叶桂强负担,原告李俊莉预交的2088元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叶桂强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李俊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权锋审 判 员 招跃温人民陪审员 李玉洁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伟生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