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泉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毅、谭钦英与成都华信大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泉民初字第751号原告:张毅。原告:谭钦英。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白芝成,四川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华信大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柏合镇芦溪路**号。法定代表人:曾永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晓东,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羽,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毅、谭钦英与被告成都华信大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依法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2日、3月28日、4月28日、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毅、谭钦英委托代理人白芝成,被告华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晓东、付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毅、谭钦英诉称:2007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龙泉驿区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同对房屋情况、房款、交付期限、产权登记、违约责任等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足额支付房款406031元,并于2008年7月30日与被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交房后120天内,即2008年11月28日前取得原告所在楼栋的房屋权属证明,而被告迟至2009年11月12日才取得该权属证明,迟延338天,按每天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被告应支付原告该部分违约金40657元。同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交房后300天内,即2009年5月27日前将原告分户《房屋所有权证》交予原告,而被告迟至2009年11月15日才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迟延172天,按每天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被告应支付该部分违约金20689元。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取得房屋所在楼栋权属证明及迟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47689元。被告华信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签订合同及合同约定、总房款等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迟至2009年8月27日才接收房屋。案涉房屋所在楼栋权属证明和房屋所有权证明分别在2009年7月27日2009年11月10日取得。2、根据合同约定,初始登记和分户登记应当从原告收房后分别起算120天和300天。原告于2009年8月27日收房,故应当从此时起算办证期限,即应当在2009年12月23日和2010年6月23日前办理初始登记和分户登记;结合产权证实际取得的时间,被告在产权登记问题上并不存在违约,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3、即使被告存在逾期情况,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远高于其实际损失,也应当予以调减。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龙泉驿区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东山国际新城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东山国际新城”B区11栋2单元4层1号房屋一套。并约定被告应当在2008年6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在该商品房竣工交付使用90天内(2008年9月30日前),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报区房管局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在竣工交付使用120天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俗称大产权证)。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本款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合同继续履行。若因出卖人原因,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0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合同继续履行。若因出卖人原因,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2008年6月,被告通知原告因“5.12”地震,交房时间延至2008年7月27日。原告购买该房屋向被告支付总房款406031元。该房屋的楼栋权属证书登记时间为2009年7月27日,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时间为2009年11月10日。2011年10月27日,原告与该小区其他部分业主共同签署《关于维护业主合法权益的联名书》,并递交给被告主张案涉违约金。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双方争议的房屋交付时间问题,原告虽称其在被告通知时间内收房,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被告主张交接时间为2009年8月27日,就此被告出示了《东山国际新城B区资料、物品领取表》、《东山国际新城B区业主资料登记表》等证据证明,相关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接收案涉房屋的时间为2009年8月27日。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龙泉驿区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东山国际新城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负有在竣工交付使用120天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和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0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所购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义务。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原告实际于2009年8月27日接收案涉房屋,故被告负有在2009年12月23日前取得该房屋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和在2010年6月23日前协助原告办理所购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义务。案涉房屋的楼栋权属证明的取得时间为2009年7月27日,房屋转移登记所有权证的取得时间为2009年11月10日,故案涉房屋所在楼栋权属证明和分户权属证明取得的时间事实上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毅、谭钦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元,由原告张毅、谭钦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伟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