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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岳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临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岳某甲;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农民。诉讼代理人孙国强,河北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侯某某,农民。系受害人王某之子。被告人岳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1日被逮捕,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住本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中华北大街578号。法定代表人李子庚,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张铁峰,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临检刑诉(201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孙国强、侯某某、被告人岳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铁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某甲于2011年11月2日14时许,无证驾驶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东烟寨村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一丁字路口时,因操作不慎将前方沿南北路正在打扫街道的王某撞住,致王某左腿被撞伤,构成重伤,事发后岳某甲弃车逃逸。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岳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伤残赔偿金、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被告人岳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提出被告人无驾驶证且逃逸,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岳某甲无驾驶证驾驶冀D×××××轻型普通货车,沿东烟寨村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一丁字路口时,将沿南北路打扫街道的王某撞伤,致王某左下肢股骨远端截肢,属重伤,伤残等级为五级。事故发生后岳某甲弃车逃逸。岳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事故责任。该肇事车辆于2011年4月9日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限至2012年4月9日止。事故发生后王某先后在临漳县中医院、邯郸市中心医院及临漳县医院住院治疗79天,支出医疗费44147.55元,因交通事故致残的残疾赔偿金为195156[20年×16263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60%(伤残系数)]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以上三项合计254303.55元。案发后被告人岳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受害人调解处理。另查明岳某甲于2011年12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因事故造成的损伤构成重伤。3、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未查询到岳某甲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信息。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岳某甲无证驾车且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王某无事故责任。5、王某证实,2011年11月2日14时左右,其在村南北路上打扫卫生时,被西边开来的一辆车将腿撞断,司机下车后就走了。6、岳某甲证实,岳某甲给其儿子打电话说在东烟寨村内发生交通事故了,其到现场后打120将伤者送到了医院。7、崔某某证实,其丈夫打电话说在东烟寨村内撞了个女的。8、岳某甲供述,2011年11月2日15时许,其在东烟寨村内驾驶一冀D×××××小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撞伤一人,其因怕挨打就离开了现场。9、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2)伤残鉴字第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15000元。10、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冀D×××××号载货汽车于2011年4月9日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限至2011年4月9日止。11、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证实,王某共住院治疗79天,支出医疗费44147、55元。12、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实,岳某甲于2011年12月22日10时到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13、(2012)临刑初字第22-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岳某甲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达成13万元的调解协议(不包括已支付的7万元),且已履行。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甲无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的理由,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无证驾驶且逃逸,不予赔偿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岳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并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共计122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海霞代理审判员  黄强强人民陪审员  郭志杰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艳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