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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民初字第00499号

裁判日期: 2012-05-14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李玉国与孟宏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国,孟宏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初字第00499号原告李玉国,又名李玉贵,男,196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孟宏民,又名孟丰收,男,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原告李玉国与被告孟宏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云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国及被告孟宏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国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因被告经常承包工程,便以周转资金为由,于2011年7月15日、8月2日、8月2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8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计48000元,并称尽快连本带息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共计48000元整;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孟宏民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当庭口头辩称,原告所述48000元并非借款,而是被告收到的工钱。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8月2日、8月27日,被告孟宏民分别向原告李玉国借款8000元、20000元、20000元,三笔款项共计48000元,并向原告李玉国出具了借条。被告孟宏民虽认为原告李玉国是其所包工程的一方当事人,但被告孟宏民出具的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为王爱民,没有其他证据可证其所包工程的一方为李玉国。以上事实有原告李玉国提供借条三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玉国要求被告孟宏民归还借款48000元,有借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李玉国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孟宏民虽辩称该笔款项为工程款并非借款,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宏民归还原告李玉国4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孟宏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云海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韦平 来源:百度搜索“”